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152号申请执行人张怀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鹿惠芳,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孙庆顺,农民。张怀华诉孙庆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沛朱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孙庆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怀华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庆顺负担。”因被执行人孙庆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怀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孙庆顺的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查询其工商登记情况、房地产和土地,无登记信息;查询其车辆信息,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孙庆顺名下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汽车,但该车辆未在本院控制之下,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孙庆顺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执152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林执行员 李 林执行员 董再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