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凤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晶、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凤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东路路口西50米处时,撞上护栏,造成车辆、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6±7.6mg/100ml,系醉酒状态。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鉴定结论做出后,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主观恶性较小,请求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东路路口西50米处时,撞上护栏,造成车辆、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6±7.6mg/100ml,系醉酒状态。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鉴定结论做出后,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5日晚,其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喝酒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资格。3、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明: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杨建森。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光盘证明:2015年4月25日2时54分,在历下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抽血。5、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济公交认字[2015]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7、济南鲁森交通器材经销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护栏损失7000元。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8、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化)字[2015]33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6±7.6mg/100ml。9、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请求适用缓刑的观点,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法律禁止酒后驾驶机动车,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因此该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赔偿的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郭 喆
人民陪审员 王桂荣
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红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