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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终421号

周自军、田锡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12-17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自军,田锡湖,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4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自军,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务农,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代理人王洪磊,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光维,贵州虎渡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2-4号。法定代表人余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森,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一审原告田锡湖,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上诉人周自军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科公司”)、一审原告田锡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的(2016)黔0602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宏科公司同铜仁市教育局签订铜仁市第二中学运动场、食堂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形象进度付款。本工程在资金未筹集到位前为全额垫资工程,承包人于开工前向发包人缴纳工程总价的10%履约保证金,场平土石方工程不预支付进度款,食堂进度款按进度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当进度款支付达到履约保证金额度后不预支付工程款;在银行贷款和地方自筹资金到位后,按进度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当进度款达到工程总价60%时停止拨付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进度款;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一年内结清。2012年5月28日,宏科公司同被告周自军签订《铜仁市第二中学食堂主体建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周自军以包工包料、自带架料及建筑设施方式将铜仁市第二中学食堂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内外装饰工程交由周自军施工;工程资金实行单独结算,结算方式按宏科公司与铜仁市教育局签订的铜仁市第二中学食堂项目承建合同中约定条款执行。2014年7月1日,周自军同原告田锡湖签订《合同承包书》,约定将铜仁市第二中学新建食堂及女子宿舍楼外墙涂料及内墙双飞粉工程承包给田锡湖,结算方式以教育局付款为准。铜仁市第二中学新建食堂于2014年9月1日交付使用,于2014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3月18日,田锡湖与周自军在《铜仁二中食堂工程外墙漆、内墙双飞粉结算》上签字,共同确认周自军应付田锡湖工程款14684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自军将其转包工程中的外墙墙漆和内墙刮双分粉工程转由原告田锡湖施工,原告是外墙墙漆和内墙刮双分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田锡湖与周自军通过《铜仁二中食堂工程外墙漆、内墙双飞粉结算》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决算,确认周自军应给付原告田锡湖工程款146840元。故原告要求周自军给付工程款1468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田锡湖与被告宏科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宏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周自军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锡湖工程款人民币146840元;驳回田锡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610元,由周自军承担。一审宣判后,一审被告周自军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宏科公司将本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杨光辉,杨光辉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周自军,周自军再将该工程分包给一审原告田锡湖施工。因杨光辉、周自军、田锡湖均没有工程承包资质,故上述当事人间签订的协议均无效。宏科公司对此有重大过错,应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宏科公司对一审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宏科公司承包本案工程后,非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周自军,周自军又将本案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一审原告田锡湖,这两次转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本案工程由田锡湖具体施工,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田锡湖已与周自军进行结算,欠付工程款为146840元,周自军应予支付。由于宏科公司与田锡湖没有合同关系,故宏科公司对田锡湖一审主张的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周自军所提,要求宏科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0元,共计人民币4830元。由上诉人周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欧根昌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 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