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2148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组织机构代码:12993369-6.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男,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莹,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干部,现住桦川县。被告孙国兴,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孙国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孙国兴在原告下属桦川县横头山农村信用社贷款24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9.15‰计息,至2015年6月16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孙国兴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贷款本息未果,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36109.5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国兴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桦川县横头山镇万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国兴于2016年春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该份证据系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二、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国兴于2014年10月31日在原告下属桦川县横头山农村信用社贷款240000元,双方约定前月利率为9.15‰,至2015年6月16日还款。证据三、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孙国兴于2014年10月31日在桦川县横头山农村信用社贷款240000元的过程。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提交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孙国兴在桦川县横头山信用社贷款240000元及被告在证据二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字过程,该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孙国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孙国兴在原告下属桦川县横头山农村信用社贷款24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按月利率9.15‰计息,至2015年6月16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孙国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贷款本息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国兴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36109.5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2日),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国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在约定还款期限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推诿不付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因为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36109.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36109.56元(利息结算至2016年2月22日,后期发生的利息按信用社计算利息为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42元,由被告孙国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树明
审 判 员 关辅杰
人民陪审员 张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宏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