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5186号原告某公司(变更前名称济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委托代理人盛某(特别授权代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代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成年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田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原告单位名称发生变更,拟以变更后的名称起诉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田某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某公司承担25元。
审判员 祝士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