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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986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许志均、陈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许志均,陈洁,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98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436号。

负责人:王黎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磊、陈思,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志均。

被告:陈洁。

被告: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开源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许志均。

被告: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工业区开源路。

法定代表人:许志均。四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越明、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许志均、陈洁、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和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许志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7182014005786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年利率为6.9%,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7182014005786《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21日,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许志均、陈洁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洁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然而在2015年11月21日还款到期日被告许志均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原告为实现该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许志均、陈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许志均、陈洁共同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三、判令被告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等)。四被告答辩称,四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均是事实,被告许志均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也是事实,但目前主债务人以及各担保人均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请求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结合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予以依法确定,另外本案借款涉及最高额质押,是原告与第三方绍兴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签订的相应合同、协议,原告是否已经行使过该质权,以及行使的具体情况各被告不清楚。如果说原告没有行使该质权,各被告要求原告先行主张质权,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许志均就借款150万元事项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许志均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许志均、陈洁为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洁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为共同债务人的事实;证据5、《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实际发放150万元借款,但被告自2015年11月21日起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利息的事实;证据6、《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17条载明本案借款还有原告与绍兴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签署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作为担保,第20条载明本案借款受原告与绍兴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事项约束。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于其要证明的欠息的相关情况由法庭依法确认,对于未能归还本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6《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没有财务章,故对原告是否支付15000元律师费及该金额的合理性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准。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经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账户对账单系借款人账户的进出明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还款计划信息结合对账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对证据6,发票加盖发票专用章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供的支付凭证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许志均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借款人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等;为保证借款得到清偿,保证人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绍兴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受原告与绍兴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签署的编号为X201508705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事项约束。

原告与被告陈洁签订的《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洁承诺作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借款人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与被告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担保人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原告自认,本案贷款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已经结清,后借款人于2015年11月21日和2015年12月21日分别支付利息558.94元和1.09元。原告陈述,未行使过质权,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与绍兴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该协议显示的内容与本案审理并无直接影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志均、陈洁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许志均发放贷款150万元,被告陈洁书面承诺共同还款,现该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志均、陈洁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对自欠息之日起即2015年10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应扣除已经支付的560.03元利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该费用的承担有合同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志均、陈洁共同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就同时存在多项担保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抗辩原告应先行使质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志均、陈洁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款清之日起的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应扣除已经支付的560.03元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许志均、陈洁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绍兴越均门业有限公司、浙江晨琦纺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2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21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鲁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