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岭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吴xx,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码2305031957********,现住双鸭山市岭东区xx路。被执行人袁xx,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业主,身份证号码2305031972********,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xx马路xx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封xx,双鸭山市宝山区xx法律服务所主任。关于吴xx申请执行袁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袁xx对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袁xx同意用皖KE60**号解放货车、皖KZ6**解放挂车作价为102000.00元抵偿吴xx部分欠款,余款55000.00元于2016年11月30前给付完毕。双方同意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吴xx与被执行人袁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依据(2014)岭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解书确定的内容,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结案。执行费2112.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付清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解家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