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民初1214号之一
原告:陈浩,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法人,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郭宏保,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汉白玉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仙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仙明。
被告:蒋玉,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敏,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陈浩与被告安徽省汉白玉米业有限公司、王仙明、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彩先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荣和被告安徽省汉白玉米业有限公司、王仙明、蒋玉委托代理人陈敏、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下旬,听第三人马某讲被告现在因购买原材料急需用钱。经马某介绍见到了王仙明,后于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出借给被告10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即月息5万元)。被告蒋玉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对被告了解不多,为了慎重起见,提出用马某的银行账号进行转款,被告同意。于是原告通过马某的银行卡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即徽商银行五河支行,卡号6285,收款人王仙明,被告到2015年2月份还能够履行合同,之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再正常支付本息,原告自己或者通过马某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给原告写了承诺书,保证每月支付10万元,直到结清。然而被告还是没有履行。被告安徽省汉白玉米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王仙明作为违约承诺人,蒋玉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8万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4元10日),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营业执照,王仙明、蒋玉的身份证一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数额、约定的利息、借款期限、借款人提供的账户、逾期付款和违约责任及王仙明、蒋玉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2014年7月29日转账凭据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马某账户向王仙明账号上汇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证据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汇出的100万元的借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证据5、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2014年6月6日安徽省汉白玉米业有限公司向马某借款140万元,2014年10月13日向马某借款80万元。证据6、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马某和原告陈浩是亲戚关系,与王仙明是朋友加远方亲戚关系,和蒋玉家是世交关系。王仙明通过马某向陈浩借钱,蒋玉提供担保。王仙明是为了企业购买材料缺少资金,之前马某和王仙明关系一直很好,王仙明找到马某叫帮他借钱,后来马某就联系了陈浩,陈浩当时提出要找担保人,后来王仙明找了会计蒋玉出面担保,后来王仙明和陈浩见面谈借款的事情,签借款合同时是陈浩委托马某出面和王仙明签的。陈浩说通过马某账户打款给王仙明账户,王仙明之后只将利息打到马某卡上,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每月5万元利息。2015年6月份,王仙明出具了一份承诺,他不认识字,是杜文丽帮他写的,签字是王仙明签的。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和原告是十几年的朋友关系,和王仙明、蒋玉均不认识,张某和陈浩都曾经相互借过钱,陈浩本来少其30万元,陈浩承诺给其利息,后来听陈浩说他借了100万元给米厂的王仙明,陈浩陆续也还了其1万余元。三被告代理人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借贷关系,也无借贷事实;2、本案银行转账记录表明,是马某转账给被告,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已将向马某借的款项还清;3、原告在无事实基础情况下起诉被告要求还款,不排除原告与马某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请。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7月28日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马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且将之前借款偿还完毕。证据2、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2月3日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共11份,证明2014年7月29日马某转账给被告的100万元借款已超额还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清偿完毕。证据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中部分内容是其后来添附,添附时间不知情,王仙明是将空白合同交给马某。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合同中出借方、借款利率等内容是原告后期自行添加,三被告皆不知情,王仙明在马某未签字的情况下出于对马某的信任,将该合同盖章后交给马某。蒋玉的签字是真实的,该借款合同系被告安徽省汉白玉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与被告王仙明无关。即使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证据3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证据是马某与王仙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据被告陈述,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承诺书,该承诺书是王仙明给马某出具的;证据5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6马某证言原告将100万元现金直接交给证人不符合常理,借款利率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改动由证人按手印于情理不合,证人陈述中多处都不确定,被告方对证人证言存在怀疑。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2014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的借款是被告与马某之间的;证据2记录表是被告自己整理的,是王仙明和马某的交易记录,只是一部分,2014年7月29日马某给王仙明100万元,这100万元是陈浩的钱。后来陆续还款是被告支付的利息月息5万元,11月17日、11月26日这两笔原告承认其中5万元是被告付给原告的利息,其他是被告付给马某直接借款的利息,2014年12月9日,被告打给马某80万元,不是还给原告的钱,而是偿还之前马某借给被告的钱。12月29日、1月27日5万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下面的还款均与原告无关,是王仙明和马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只承认收到其中的7笔,每笔5万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借款合同上的王仙明、蒋玉的签名,安徽省汉白玉米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借款数额100万元被告认可,对于出借人陈浩名字是马某代签的,利息改为月息5分也是马某捺的手印且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4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未写明是还原告的钱;证据5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不予认定;证据6马某证言原告陈浩将100万元现金直接交给其本人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也未能提供100万元款项的来源,合同上借款利率改动变高在王仙明和马某均在场的情况下只有捺马某手印而未由王仙明捺手印不合乎常理,证人陈述及回答提问时多处出现不含糊不定情形,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王仙明与马某借款交易记录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虽然认为这只是一部分,只承认收到其中的7笔,每笔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几笔不是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被告王仙明将一份借款人(乙方)处有王仙明签字捺印并加盖有被告安徽省汉白玉米业有限公司盖章、担保人1处有王仙明签字捺印并加盖有被告安徽省汉白玉米业有限公司盖章、担保人3处有被告蒋玉签字、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人指定账户为王仙明、卡号6285、开户行徽商银行五河支行的借款合同交给马某(本案证人),马某在出借方(甲方)处写上原告陈浩名字,将借款合同上月利率1.85%划掉(马某捺手印)后写上每月利息5万元,写上借款日期自2014年7元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款人违约应按所欠金额向出借人支付每日5‰违约金。后原告陈浩在其名字上捺印。同日,马某从徽商银行账户上向王仙明账户上打款100万元。从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2月3日王仙明向马某银行账户上打款11笔,共计129.1万元。2015年6元10日王仙明出具一份承诺书:本人承诺从2015年6月份起每月归还10万元整,直至结清。期间原告陈浩未向被告王仙明指定账户上打款,王仙明也未向陈浩账户上打款。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本来就不认识,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大额借款,整个合同签订过程原告没有参与,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打款也不是原告所打,被告的承诺书也不是向原告承诺。原告及证人在庭审中回答提问时说,原告是将100万元现金交给马某,然后委托马某将10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王仙明指定账户上,既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更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主张与原告无借贷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浩对被告安徽省汉白玉米业有限公司、王仙明、蒋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彩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於丹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