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民终498号
上诉人:广西银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四川路290号国民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维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杰英,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银海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海国民银行)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民撤l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诉讼主体应限于对原诉讼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14)合民一初字第923号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起诉人对该诉讼既不属于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便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起诉人也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该案的诉讼,故起诉人银海国民银行不具有对(2014)合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对起诉人银海国民银行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银海国民银行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不予立案错误。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程序问题审判指导》第026条关于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及称谓的界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范围,实际上是除了参加原审诉讼当事人之外所有人,即案外人。在确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资格时,除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判断第三人外,还要结合该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即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否损害到其民事权益。
二、(2014)合民一初字第923号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四种情形。
三、上诉人按照该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原审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2014)合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是因(2014)合民一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但上诉人与该案诉讼标的无关联,与涉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不是涉案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因此,上诉人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且上诉人在起诉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该民事判决错误。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万德荣
审判员 张意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傅燕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