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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242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张天源、蒲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24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张天源,蒲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242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张威。

委托代理人:梁曙芳,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华,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天源,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蒲静,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诉被告张天源、蒲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培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源、蒲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9日张天源与原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张天源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313000元,期限36期,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张天源须向原告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3443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张天源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后,张天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贷款,经原告催讨,张天源不予履行,据此原告要求张天源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张天源和蒲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所述,鉴于张天源未能按约定和原告的要求归还贷款,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特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014年JPYQF字1688号)、提前结清贷款,由被告张天源向原告偿还本金210642.5元、手续费23900元、滞纳金2740.46元、透支利息900.15元(暂计至2016年2月20日,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判令被告张天源、蒲静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8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天源提供抵押的奥迪牌Q52.0T的舒适版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T×××××)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以上债务为被告张天源和被告蒲静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称被告在起诉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因此将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014年JPYQF字1688号)、提前结清贷款,由被告张天源向原告偿还本金183510.5元、手续费21032元、滞纳金6286.58元、透支利息2148.65元(暂计至2016年4月17日,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判令被告张天源、蒲静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18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天源提供抵押的奥迪牌Q52.0T舒适版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T×××××)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以上债务为被告张天源和被告蒲静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天源、蒲静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天源购买奥迪牌Q52.0T舒适版轿车一辆。张天源就上述车辆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张天源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JPYQF字1688号)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DPYQF字1688号)。按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13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为34430元。并以车牌为粤T×××××小型轿车作抵押。合同条款约定如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第七条还款方式:……2、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2)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二条、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提额所购汽车提供抵押……10、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持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经办行可以与持卡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经办行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持卡人应偿付给经办行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透支款。第四条持卡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持卡人与经办行之间的其他合同;……(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中中国银行有限公司为乙方,借款人为甲方)对利息及滞纳金进行了约定:第三条利息和收费: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个人卡费率表中显示: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一条主合同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借款人张天源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JPYQF字1688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主债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三条抵押物抵押物有关情况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担保期间,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第四条抵押方式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第七条担保责任的发生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后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物的相关情况:车辆品牌:奥迪,号牌号码:粤T×××××,车辆型号:FV6461HBQWG,发动机号:366484,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FV3B28RXE3055043,登记证书编号:440026973434,抵押财产作价:448000元,所在地:中山,占管人:张天源,所有权人:张天源,有无购买保险:有。2014年10月24日,张天源在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粤T×××××小型轿车(车辆品牌:奥迪,号牌号码:粤T×××××,车辆型号:FV6461HBQWG,发动机号:366484,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FV3B28RXE3055043)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13000元。被告张天源自2014年11月17日开始出现逾期供款,截至2016年4月17日,张天源拖欠本金183510.5元、手续费21032元、滞纳金6286.58元、透支利息2148.65元,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因而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与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与张天源等因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委托该律师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约定本案的律师费为18000元。为证明律师费的发生,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提供开票日期为2015年5月5日的律师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8000元。2016年5月9日庭审中,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确认本案中的律师费18000元已实际转账支付给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庭审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补充提交《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上显示收款人为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金额为200000元,交易日期为2016年6月3日。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其与张天源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已向张天源发放贷款313000元,张天源未按时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依照合同约定,张天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提出解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并要求张天源清偿拖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天源应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支付拖欠本金183510.5元、手续费21032元。此外,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要求张天源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天源应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17日,滞纳金6286.58元、透支利息2148.65元,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其中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要求“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因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主张支付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收款通知单予以证实,但是《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的律师费金额为18000元与《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载明的金额200000元无法对应,且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广东金某律师事务所存在多个案件的代理关系,本案律师费18000元包含在200000元的款项当中。且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在2016年5月9日的庭审中确认律师费已实际支付,而其提供的《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上显示的转账日期为2016年6月3日,其陈述前后矛盾,因此对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张天源以其所有的粤T×××××小型轿车对贷款提供物的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对粤T×××××小型轿车享有的抵押权依法有效成立。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请求就张天源拖欠款项对抵押物粤T×××××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的是合同当事人因金融借款合同及其从合同抵押合同的成立、履行、解除而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商事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内的当事人,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要求合同相对方的配偶承担合同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张天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被告张天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JPYQF字1688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天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清偿本金183510.5元、手续费21032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17日,滞纳金6286.58元、透支利息2148.65元,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其中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对被告张天源提供抵押的粤T×××××小型轿车(发动机号:366484,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FV3B28RXE3055043)的协议折价,或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汽车所得的款项,在前述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571元,保全费1801元,由被告张天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张培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