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3022号
原告:齐雨蕊,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西关行政村包河西路**号,身份证号:3416211992********。
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时付,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西关行政村包河西路**号,身份证号:341223198805112511.原告齐雨蕊与被告罗时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雨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友、被告罗时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雨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2011年农历二月初十举行结婚仪式,并在2013年6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无感情基础,系草率共同生活;共同生活后,原告才发现和被告性情不和,双方生气吵架成了家常便饭。被告殴打原告,有家庭暴力,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看在和被告三个孩子的份上多次忍让被告,被告仍我行我素。目前双方因感情不和早已分居。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一对双胞胎儿子,分别叫罗梓成、罗梓玉,2012年11月23日出生;另外还有一个女儿,名叫罗馨妍,2011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认为和被告相互之间婚姻名存实亡,形同虚设,继续保持下去没有任何意义,因此,特具状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男孩由被告自费抚养,女儿由原告自费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齐雨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涡阳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被告罗时付于2016年元月份起诉离婚及裁定书一份。证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闹。原告因为和被告生气离家出走,双方至今分居两年的事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4、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5、户籍证明3张。证明双方生育三个子女的情况。6、原告在宁波市的暂住证两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宁波生活,和被告分居生活两年的事实,表明双方感情破裂,印证了证据3双方分居的事实。
被告罗时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不错,已经生育3个子女,依法应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时付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我的目的是想找到原告;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也在外地打工生活,也去过宁波,所以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关原告身份、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本案被告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姻感情已破裂,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5,是原被告的户籍情况以及小孩出生情况的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洞桥打工暂住,不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破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齐雨蕊与被告罗时付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2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13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2月17日生育女儿罗馨妍;2012年11月23日又生育双胞胎儿子罗梓成、罗梓玉,三个孩子目前均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证书,系合法夫妻关系。在俩人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勤俭持家,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和理由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齐雨蕊与被告罗时付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东振附:法律释明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