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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刑初字第280号

王立锁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王立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锁,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航空航天大学后勤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锁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王立锁任沈阳市航空航天大学后勤服务中心房管员期间,其负责对学校回购的教师住房进行出售并代收房款等工作,其利用保管上述房款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其代收的售房款共计人民币237.58万余元予以挪用,用于其购买、租用、装修房屋及借给他人使用和个人消费等,后因被部门相关负责人发现,其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王立锁到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立锁的人事档案相关材料、案件来源、自首材料、购房合同、收款通知书、账目明细、欠条、民事调解书,证人张某某、刘某甲、徐某某、王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李某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立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立锁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能够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给单位,悔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锁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亚辉

代理

审判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任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