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鲁06行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庆,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公安局。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生,龙口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成世魁,龙口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上诉人王林庆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88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龙口市东莱街道博渠村人。2012年1月28日,被告市公安局以龙公决字[2012]00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于2012年2月2日执行完毕。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办公室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信函复印件,载明,“王林庆反映到龙口法院立案,法院不予办理。”以及“龙口市人民法院,现介绍本案件当事人去你院,请认真接待答复,并按有关规定收其材料”等内容。2015年6月30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经向原告释明,对其请求中第3、4、5项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分别立案。对于第3、4、5项请求在本案行政赔偿案件中进行了审理。在合并审理的(2015)龙行初字第22号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本院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系与原告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治安行政处罚案件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林庆的起诉。
上诉人王林庆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裁定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办公室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信函,已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反映龙口市法院对本案不予立案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实际是上诉人自2012年2月26日起,多次到龙口市法院具状要求立案均遭到违法拒绝。之后,上诉人又曾经到全国各级法院、人大、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本起诉状的落款日期是一审法院在收诉状时强令上诉人改写的,此事实有在卷的一审行政诉状之后的注明可佐证。
二、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的程序中虽然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是未出具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请求撤销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88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龙口市公安局答辩称,王林庆系龙口市东莱街道博渠村人,因不服法院判决,于2012年1月22日17时许,到北京东交民巷17号XXX住处上访,2012年1月23日9时许,到北京万寿路XXX住处上访,扰乱了当地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28日以龙公决字[2012]0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林庆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请求维持原审法院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上诉人在提起确认被上诉人龙口市公安局治安处罚违法的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因此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由于该行政诉讼已被(2016)鲁06行终2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超过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也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张磊玉
审判员 杨道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彩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