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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6770号

赵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770号原告赵某,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赤锡公路旁中昊物流园区内综合办公楼A座二层。负责人刘昶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保险公司职员,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6km+400m处逆行时,车辆前侧与沿此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麦拉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4786.13元。此事故经阿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麦拉苏无责任。麦拉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陪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陪护费2200元(110元×20天)、误工费9010元(90.1元×100天)。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号小型轿车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其投保的险种的限额内按照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以社保标准核定的最终结果为准,护理费及伙食补肋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并结合其实际进行核定,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麦拉苏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三页、医疗费收据一枚金额14786.13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4786.1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无异议;2、结合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麦拉苏驾驶的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仅能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此次外伤的误工天数委托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赤检技术鉴[2015]94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为1200元;2016年3月9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6]法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此次外伤的误工期以100日为宜,鉴定费用1030元。原告、被告对上述两份鉴定书,及鉴定费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材料及两份鉴定文书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举的证据1、2、3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特征,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对两份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理由是该两份鉴定文书是通过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综上,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0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宝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6km+400m得逆行时,车辆前侧与沿此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麦拉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到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4786.13元。此事故经阿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麦拉苏无责任。麦拉苏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0.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麦拉苏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前侧相撞,此事故经阿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麦拉苏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东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12000元[在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用2230,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龙

审判员汪志刚

人民陪审员石丽慧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