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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260号

刘勇强、刘亚旗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4-20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刘勇强,刘亚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勇强,又名刘强,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通许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3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1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取保候审。辩护人邝卫勤,系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亚旗,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通许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3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2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强、刘亚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嫄、马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强、刘亚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早上,被告人刘勇强为向李丹讨要债务,纠集被告人刘亚旗伙同刘威、刘奇、赵振威、张群飞(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将李丹从郑州市二七区“亚星郦都”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强行带至通许县,后将李丹拘禁在通许县中州宾馆8888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2015年2月14日下午李丹实施殴打、辱骂,致李丹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李丹腰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亚旗于2015年2月14日在通许县中州宾馆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刘勇强于2015年3月11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勇强、刘亚旗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且有殴打、威胁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属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勇强、刘亚旗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欠刘勇强巨额债务不还,故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刘勇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刘勇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早上,被告人刘勇强为向李丹讨要债务,纠集被告人刘亚旗伙同刘威、刘奇、赵振威、张群飞(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将李丹从郑州市二七区“亚星郦都”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强行带至通许县,后将李丹拘禁在通许县中州宾馆8888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2015年2月14日下午李丹实施殴打、辱骂,致李丹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李丹腰部之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勇强、刘亚旗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即刘勇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二万元,刘亚旗赔偿被害人四千元,并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强、刘亚旗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刘勇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勇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亚旗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亚旗适用缓刑,确实不会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勇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刘亚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厉从德

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兰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