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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2917号

杜胜利与杜宗民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杜胜利,杜宗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2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胜利,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宗民,男,195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胜利与上诉人杜宗民追偿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胜利委托代理人张峰,上诉人杜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3日,刘欢(出借人)、杜宗民(借款人)、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杜胜利(反担保人)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杜宗民借刘欢7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5‰,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刘欢(出借人)、杜宗民(借款人)、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杜胜利(反担保人)、闫定有(反担保人)、邢明霞(反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进行了确认。同时,杜宗民(借款人)以自己所有三一牌豫C×××××号车辆与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对该笔借款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质押车辆甲方(即杜宗民)继续使用。同日,该借款/担保合同及车辆质押合同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2010年12月24日,出借人刘欢在扣除手续费之后将664500元人民币汇入杜宗民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卡号为62×××41O090880。2011年3月22日借款到期时,以杜宗民名义归还150000元,以杜胜利名义归还250000元,余300000元未归还。另外,杜胜利提供2011年3月22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显示杜胜利作为借款人,出借人为刘欢,反担保人为闫定有及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说明2010年12月23日700000元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杜胜利将原借款合同所剩余未归还的300000元债务转移其名下,并于2011年11月25日付清300000元,并支付利息64500元。杜胜利认为2010年12月23日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后,作为反担保人的杜胜利代为杜宗民偿还550000元,及利息64500元,应由杜宗民偿还,杜宗民认为杜胜利用于还款的资金系双方合伙经营吊车的收入并非是杜胜利个人财产,不应归还,杜胜利向杜宗民追讨未果,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杜宗民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550000元,利息等费用64500元。庭审中,杜胜利、杜宗民均认可700000元借款现已全额归还,认可杜宗民对刘欢的700000元债务已经消灭,出借人刘欢及担保人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已证明债务已消灭。另查明,杜胜利、杜宗民双方存在经营吊车的合伙关系。又查明,杜胜利经手于2010年12月24日,从杜宗民卡号为62×××8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汇给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708999.98元,用于支付杜胜利、杜宗民双方合伙经营吊车的首次费用。杜宗民认为杜胜利从杜宗民卡中取款并汇款的行为可以证明70万元借款属于合伙借款,杜胜利认可此次汇款行为系其经手,但认为此款是双方合伙中杜宗民的个人投资、并非合伙共同债务,杜胜利经手的汇款行为仅是合伙经营行为,属于内部行为,与担保追偿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杜胜利、杜宗民及担保人及其他反担保人之间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时,杜宗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仅还款150000元,杜胜利作为反担保人归还250000元。合伙与追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杜胜利所诉为担保追偿纠纷,且杜宗民认为杜胜利还款资金来源于合伙收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认定的事实无法证明该70万元借款属于合伙的共同债务,就合伙事务双方可以另行解决,故对杜宗民的辩解不予采信。杜胜利以反担保人身份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另外300000元的追偿问题,杜胜利提供2011年3月22日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证据仅显示该300000元是杜胜利作为借款人,出借人为刘欢,反担保人为闫定有及河南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且杜宗民对杜胜利个人的偿还行为不予认可,且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至此,该院对该部分不予涉及。关于利息部分,杜胜利主张64500元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杜胜利垫付之日起算,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提交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

一、杜宗民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归还杜胜利为其垫付的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1年3月22日起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杜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50元,由杜胜利负担3950元,由杜宗民负担6000元(杜胜利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杜胜利)。宣判后,杜胜利、杜宗民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杜胜利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关于另外300000元的追偿问题,……且杜宗民对杜胜利的个人的偿还行为不予认可,且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至此,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涉及。杜胜利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驳回杜胜利的30万元、利息及担保费64500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认定的2010年12月23日的借款担保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也就是说杜宗民借款7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2011年3月22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到期,双方共同还款40万元,余下的30万元欠款还是存在的。2、2011年3月22日的借款担保合同,(1)借款人为杜胜利;(2)借款的金额为30万元;(3)合同的第四条提款,提款人名称:杜宗民,开户行:建行,卡号:62×××80。2010年12月23日的借款担保合同,(1)借款人为杜宗民,借款的金额为70万元;(2)合同的第四条提款,提款人名称:杜宗民,开户行:建行,卡号:62×××80。也就是说2011年3月22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的金额为30万元是杜宗民借款70万元的余款。一审法院不能以“杜宗民对杜胜利的个人的偿还行为不予认可”,否认杜胜利代杜宗民还款的事实。3、一审法院对本案担保追偿和双方的合伙事务认定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且认定“杜宗民认为杜胜利还款来源于合伙收入……就合伙事务双方另行解决,是正确的。但又以合伙为借口,否认杜宗民欠刘欢30万元借款债务,否认杜胜利代杜宗民还刘欢30万元借款及利息及担保费64500元的事实。既然一审法院对双方合伙问题已明确另行解决,没有必要单就这30万元利息及担保费64500元不一并判决。综上所述,2011年3月22日转入杜胜利名下的30万元,就是杜宗民的70万元未还的借款,杜宗民没有向刘欢偿还,杜胜利代为偿还后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事实上杜胜利代杜宗民还刘欢借款30万元、利息及担保费64500元的事明确存在。望二审法院明辨是非,以保护杜胜利的合法利益。综上:1、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2、由杜宗民给付杜胜利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担保费64500元。杜宗民辩称:1、杜胜利所诉的55万元债务及利息系双方在合同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杜胜利与杜宗民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而不是债务人与担保人的关系。2、杜胜利所诉的55万元债务及利息已经在合伙期间用合伙财产清偿完毕,杜胜利没有权利向杜宗民进行追偿。杜宗民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将杜宗民与杜胜利之间的争议认定为担保追偿纠纷,属定性错误。通过原审诉讼、二审诉讼、重审诉讼双方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杜宗民与杜胜利之间存在着合伙经营吊车行为,杜胜利所述的债务为双方在合伙期间以融资租赁的形式购买吊车向出借人刘欢所负的合伙债务,杜胜利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中之所以杜宗民为借款人,杜胜利为反担保人,是晨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要求杜宗民与杜胜利必须提供反担保,因此,杜宗民与杜胜利在共同借款时进行了分工,即由杜宗民作为借款人,杜胜利作为反担保人,杜胜利名为担保人,实质上和杜宗民同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杜胜利以借款担保合同为幌子要求杜宗民归还替杜宗民偿还的借款,实质上是要求人民法院去清算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本案双方纠纷的性质实质上为合伙清算纠纷,而杜胜利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为担保追偿纠纷。杜胜利主张的案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相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杜胜利变更诉讼请求,杜胜利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杜胜利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应当驳回杜胜利的一审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判决结果有违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认定案件性质,撤销一审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撤销(2013)孟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杜胜利的一审诉讼请求。杜胜利辩称:杜宗民以本案定性错误为由,否认其应当承担刘欢借款的还款责任,不能成立,法院应驳回杜宗民的上诉请求。1、杜宗民与杜胜利之间的合伙关系和本案的担保追偿是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对内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对外的法律关系,杜胜利诉的是对外的法律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定性正确。2、2010年12月23日,双方对于借刘欢的70万元,没有异议,2011年3月22日,杜宗民认可还刘欢40万元,余下的30万元杜宗民没有还给刘欢是不可否认的。杜宗民应当对借刘欢的余下的3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3、杜宗民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为由,否认其应当偿还借刘欢的70万元借款,不管双方是否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借刘欢的70万元这笔钱不还是不会消失的。所以杜宗民故意混淆本案清楚的事实,回避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望二审法院驳回其无理上诉,保护杜胜利的合法权益。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杜胜利与杜宗民合伙经营吊车期间,且该借款也是用于购买合伙经营所用的吊车,因此该借款应为二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均有义务清偿该借款,如果一方清偿的数额超过了其作为合伙人应承担的份额,双方应通过合伙清算来解决。杜胜利以担保关系向杜宗民追偿,不符合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予驳回。双方可通过合伙清算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综上,杜宗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胜利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3)孟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杜胜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0元,均由杜胜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艺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