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553号申请执行人经济开发区中天物资经销处。经营者高炳芹。被执行人任县丰林机械厂。负责人吴彦卿。被执行人张俊周。申请执行人经济开发区中天物资经销处与被执行人任县丰林机械厂、张俊周借款合同一案,我院做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951号民���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如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
审判长 张亚林
审判员 戴树立
审判员 翟现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泉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