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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553号

经济开发区中天物资经销处与任县丰林机械厂、张俊周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经济开发区中天物资经销处,任县丰林机械厂,张俊周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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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553号申请执行人经济开发区中天物资经销处。经营者高炳芹。被执行人任县丰林机械厂。负责人吴彦卿。被执行人张俊周。申请执行人经济开发区中天物资经销处与被执行人任县丰林机械厂、张俊周借款合同一案,我院做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951号民���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如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

审判长  张亚林

审判员  戴树立

审判员  翟现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泉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