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6行终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永平,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国民,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濉溪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赵海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华伯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永平因诉被上诉人濉溪县民政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行初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民,被上诉人濉溪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华伯宇、朱健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平一审诉称:其系砂石厂临时工人,因自身身体多病,家庭困难,于2006年6月一直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2015年6月,濉溪县民政局无故将陈永平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取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濉溪县民政局取消陈永平低保资格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永平系砂石厂临时工人,已办理养老保险,现每月领取养老金847元,2006年6月享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2015年6月,濉溪县民政局将陈永平的低保取消。陈永平系非农户口,其妻子系农业户口,庭审时陈永平诉称其家庭成员还包括患有精神病的女儿陈均芳和外孙女陈梦晴,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陈均芳因患精神病不能独立生活且丧失抚养能力,也没有提供陈均芳的配偶已丧失抚养能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淮政秘[2015]73号《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规定:“从2015年7月1日起,濉溪县城市低保标准由人均每月390元提高到430元,市辖三区及濉溪县农村低保标准由人均每年2280元提高到2520元。”陈永平享受的企业职工退休待遇每月847元,庭审时自述有8.2亩承包地,根据濉溪县201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明确的濉溪县2014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9056元,陈永平家庭月收入为2356元=[847元+(9056元/年÷12个月×2人)],陈永平的家庭成员为陈永平及其配偶杨彩英,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为1178元,已超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规定的每月430元。故濉溪县民政局停发陈永平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永平的诉讼请求。陈永平上诉称:其家庭成员除配偶杨彩英,还包括患有精神疾病的女儿及意外怀孕生下的外孙女陈梦晴。家庭成员中除本人患病且有残疾,妻子也患有多种疾病,女儿患有精神疾病没有劳动能力。虽有8亩多承包地,因干不动农活转包他人耕种,实际收入达不到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9056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取消上诉人低保资格的行为违法。濉溪县民政局辩称:陈永平家庭成员为其本人及配偶。濉溪县民政局停发陈永平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濉溪县民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濉溪县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支付股证明》,证明陈永平享受企业职工退休待遇为每月847元。2、《濉溪县双堆集镇马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陈永平有承包地9.9亩。3、《濉溪县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证明濉溪县2014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9056元。4、《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淮政秘[2015]73号),证明从2015年7月1日起,濉溪县城市低保标准由人均每月390元提高到430元,市辖三区及濉溪县农村低保标准由人均每年2280元提高到2520元,原告不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陈永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信息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陈永平的主体资格以及家庭由四人组成。2、陈永平城市的低保本,证明濉溪县民政局从2015年6月开始没有给陈永平发放过低保费。3、《残疾人证》,证明陈永平身体带有残疾。4、陈永平夫妻两人的检验报告单,证明陈永平夫妻一直有病在身。5、《马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陈永平领养一外孙女与自己生活。6、《申请书》,证明陈永平家庭困难。7、蚌埠医学院附属肿瘤医院门诊病历。8、(2003)濉民初字第279号《濉溪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陈永平的身份及何时工作、何时受的工伤。9、淮北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10、《双堆集镇马沟村村委会证明》。证据7-10证明陈永平身体有病,经济困难。11、濉溪县民政局濉民办(2015)42号《濉溪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复查告知书》,《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淮人社(2015)14号文件》,证明陈永平已经申请复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濉溪县民政局2015年6月停发陈永平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当,应认定为“濉溪县民政局2015年7月停发陈永平最低生活保障金”。本院另查明:濉溪县民政局于2015年7月停发陈永平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后,陈永平就低保金被停发向濉溪县民政局信访,濉溪县民政局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濉民办[2015]42号《关于陈永平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认为陈永平不符合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参照《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濉溪县民政局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永平家庭人均收入已超过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再符合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被上诉人濉溪县民政局停发陈永平的低保金并无不当。但濉溪县民政局未作出书面通知即直接停发陈永平低保金的行政行为属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未定期跟踪已纳入保障范围的救助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的变化情况并定期开展核查,亦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应确认濉溪县民政局停发陈永平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5)濉行初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濉溪县民政局停发陈永平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濉溪县民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永广
审 判 员 郑 慧
代理
审判员 李 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