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220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汉族,1976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抓获,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女,汉族,1948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农民,住涡阳县。诉讼代理人付雷,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皖1621刑初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4日9时许,在涡阳县曹市镇戚庙行政村戚庙东自然村东面农田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侯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在打架的过程中,陈某将侯某甲的肋骨踢伤。经鉴定,侯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陈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3272.92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2、涡阳县公安局涡公刑鉴(法)字(2015)5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侯某甲胸部的外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户籍信息载明陈某的基本情况。4、抓获经过、羁押凭证载明:陈某于2016年1月15日在金华市金东区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被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同年1月19日被押解回涡阳。5、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侯某甲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日,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201.92元;经鉴定,侯某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9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90日。6、被害人侯某甲陈述:2015年10月14日9时许,在本村东部的田地里,因琐事陈某先后两次用拳脚殴打其面部和胸部,经医院检查,其胸部骨折了。7、证人戚某甲(侯某甲丈夫)证言:2015年10月14日上午,其和妻子侯某甲见陈某的丈夫孙建军在犁其家的地,侯某甲与陈某发生争吵,陈某把侯某甲按倒在地,对侯某甲拳打脚踢,致侯某甲受伤。8、证人侯某乙证言:2015年10月14日上午,其在地里种麦时,见到侯某甲与陈某打架,陈某把侯某甲按倒在地上,朝侯某甲跺一脚。9、证人戚某乙、孙某、戚某丙、牛某证言:2015年10月14日10时许,在本村东部田地里,他们见到陈某用拳头对侯某甲身上进行殴打,戚某丙证明其把侯某甲拉回家,侯某甲称她身上痛。10、证人戚某丁、戚某戊证言:2015年10月14日10时许,他们听见侯某甲与陈某吵架,到现场打架已经结束了。11、被告人陈某对其因琐事与侯某甲发生争执,并用拳脚对侯某甲实施殴打的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陈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3272.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其他诉讼请求。陈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请求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及据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依法赔偿。对于陈某所提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上诉人供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陈某在二审期间推翻其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时所作的有罪供述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峰
审判员 何宏民
审判员 杨国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永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