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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990号

王大明、刘朝州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王大明,刘朝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9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大明,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文盲,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现住贵阳市观山湖区。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多美,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朝州,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阳市南明区。2016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明、刘朝州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明、刘朝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由被告人王大明提议并准备塑料袋和冥币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刘朝州寻找作案对象,采用丢包的方式进行诈骗。当天12时许,被告人刘朝州假意与被害人邹某聊天,行至本市云岩区北新区路铝镁巷内时,王大明用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冥币故意丢在被害人邹某面前,刘朝州随即拾起,假称捡到钱,引诱被害人邹某一起分钱。后二被告人又以拾到丢的“财物”为由,要求检查被害人邹某的随身财物,借机骗走其人民币700元和银行卡及密码,随后到ATM取款机上取走了被害人邹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大明、刘朝州在案发后,将赃款20700元全部退赔给被害人,王大明另外赔偿了被害人交通费13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二被告人。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大明、刘朝州犯诈骗罪,建议判处王大明、刘朝州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大明、刘朝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大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大明系初犯、偶犯,已退还赃款给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其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大明、刘朝州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办案说明,指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明、刘朝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人民币20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大明、刘朝州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大明提出犯意,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实施丢包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朝州配合王大明实施诈骗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判处。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已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大明系初犯、偶犯,已退还被害人被骗赃款,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大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朝州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