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64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96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青春,安徽省临泉县司法局庙岔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张某乙,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0日典礼同居。同居前我给二被告下彩礼16600元,送日子22800元,典礼时给被告张某乙“三金”款及上下车钱共计13300元。同居后被告张某乙离开原告至今未归。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及其他财物共计527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下彩礼16600元,送日子22800元,上车前600元,下车钱850元,三金款13000左右,三金叫张某乙带到男方家了。被告张某乙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201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0日典礼同居。同居前二被告接受原告彩礼16600元、送日子22800元、“三金”价值13300元、上下车钱1450元,彩礼款和财物折款共计5415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乙的个人财产有:绿源电动车一辆、被子12条、太空被10条、铝合金柜子一个、鞋柜一个。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及其他财物共计52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已短暂同居生活,退还彩礼数额应根据同居时间酌情减少,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彩礼及其他财物折款共计52700元,二被告按80%比例退还。被告张某乙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退还原告王某某彩礼及财物折款共计42160元。
二、被告张某乙个人财产绿源电动车一辆、被子12条、太空被10条、铝合金柜子一个、鞋柜一个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三、上述一、二项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四、驳回原告陈方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6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振学
审 判 员 蔡青峰
人民陪审员 郭建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