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782号原告姚立新,男,1989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姚春乐,男,汉族,1961年03月08日出生,系原告姚立新之父。被告姚云飞,男,1960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徐水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保定市。委托代理人王光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立新与被告姚云飞、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春乐,被告姚云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立新诉称,2016年03月28日08时许,被告姚云飞驾驶冀F222**号面包车沿雄县小芦昝村南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发地点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姚立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立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冀F222**号面包车突然从双冠公司门口上道,也没有打转向灯便驶入逆行车道,对向行驶的姚立新躲避不及与其相撞。原告认为,被告姚云飞驾驶不当是此次事故的成因,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了损失,因被告驾驶的冀F222**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云飞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178.3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云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我不认可我负全责,因为不是我撞的原告,是原告撞到了我所驾驶的车辆的轮胎后又弹回去摔倒后摩托车砸到他的腿上受的伤,当时我已经上道正常向西行驶。另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700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姚云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原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进行了年检,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03月28日08时许,被告姚云飞驾驶冀F222**号面包车沿雄县小芦昝村南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发地点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原告姚立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姚立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均未报警,而是将车辆开到雄县双冠公司院内。2016年03月28日15时许,双方当事人到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科报案,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04月13日出具了雄公交证字【2016】第DZ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姚立新受伤后即前往雄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04月10日出院,住院1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三个月、注意饮食、需定期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8673.38元,支付交通费一部。另查明,一、被告姚云飞驾驶的冀F222**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原告系雄县宏兴塑料厂员工,在其住院期间陪护人系其父亲姚春乐,姚春乐为雄县爱盛华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三、原告姚立新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四、被告姚云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元。上述事实有雄公交认字【2016】第DZ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误工证明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具备报案条件但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未能得到及时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故为混合过错,原被告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为宜,因被告姚云飞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姚云飞承担百分之五十。原告姚立新主张的医疗费8673.38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100元×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诊断结论和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限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43天(住院期间13天+30天),则营养费认定1290元(30元×43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均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依法予以部分认定,误工期和护理期的确认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03天(住院期间13天+90天),护理期为43天(住院期间13天+30天),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年工资4766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工资33543元计算,则误工费认定13449元(47660元÷365天×103天);护理费认定3952元(33543元÷365天×43天);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就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酌定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车损700元并提供了收据一份,证据不规范,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日用品26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范畴,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28714.38元。被告姚云飞的垫付款项应对其赔偿责任范围以外部分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立新医疗费867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62元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立新误工费13449元,护理费3952元,交通费50元合计17451元;以上共计27451元。
二、被告姚云飞赔偿原告姚立新营养费631.69元〔(1290元-26.62元)×50%〕,其垫付款2700元扣减后余款2068.31元原告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由被告姚云飞负担277元,原告姚立新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康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