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211号
原告:武汉伊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钱家咀。
法定代表人:汪明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于海,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向红,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广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民营工业园区-1层。
法定代表人:万学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诚泽,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军友,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省农业科学院蚕桑试验站,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南湖壕沟特*号。
法定代表人:邹厚昌,该试验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曹红州,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伊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虹公司)与被告湖北广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湖北省农业科学院蚕桑试验站(以下简称蚕桑试验站)及武汉市荣欣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2014年4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荣欣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4月23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伊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明旺、委托代理人秦于海、向红,被告广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诚泽、聂军友,被告蚕桑试验站的委托代理人曹红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虹公司诉称:2012年4月2日晚,被告广宏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拆掉原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壕沟的生产经营场所,致使原告的生产经营受到重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宏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宏公司承担。原告伊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伊虹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汪明旺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土地占用协议》、《建房合同》各1份,缴费收据5张。证明:被强拆房屋(共4栋,建筑面积600多平方米)为原告所有。证据三、原材料进货单5张,水泥提货进货单4张,照片44张,购货发票24张、宣传画册1份。证明:原告的房屋以及屋内原材料、生活用品、办公用品遭受损坏。证据四、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各1份,报案材料2份,询问(讯问)笔录11份。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涉案损失系被告广宏公司所致。证据五、谈话录音文字资料2份,《信访协调会备忘录》1份。证明:被告广宏公司承认损毁原告财产,愿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广宏公司辩称:被告蚕桑试验站曾与汪明旺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原告未被被告蚕桑试验站列入被拆迁人名单,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广宏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广宏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据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1份。证明:被告广宏公司取得的涉案地块由被告蚕桑试验站负责清理腾退土地,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证据三、《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蚕桑试验站将其清理腾退,补偿安置事务委托给被告广宏公司办理。证据四、《土地占用协议》、《通知》、《腾退拆迁补偿请求书》、《腾退通知》各1份,照片13张。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经营场所的拆除是依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汪明旺与被告蚕桑试验站所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进行的,是在多次要求原告自行退场无效的情况下实施的,该强制拆除行为不违法。
被告蚕桑试验站辩称:汪明旺与被告蚕桑试验站之间签订的《土地占用协议》已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土地占用费于2009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
原告与被告蚕桑试验站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未对被告蚕桑试验站提出诉求,被告蚕桑试验站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蚕桑试验站为支持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证据1组,即《土地占用协议》、《土地租赁协议》各1份,拟证明其将涉案土地出租给汪明旺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广宏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被告蚕桑试验站是将土地出租给汪明旺,汪明旺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进货单上未加盖公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可购货发票的真实性,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扣押物品确定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中《信访协调会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权利人应是汪明旺,而不是原告,对录音资料表示庭后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蚕桑试验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蚕桑试验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蚕桑试验站出租1亩地给原告使用,原告超面积占用土地建房;对证据三至五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广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蚕桑试验站对被告广宏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蚕桑试验站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租金一直交至2011年;被告广宏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汪明旺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蚕桑试验站签订协议租赁土地作为原告的经营场所,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归属原告,原告与本案争议的权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强拆房屋为原告所有,但认为房屋合同约定面积不是实际面积;证据三至五认为该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广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认为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合法,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蚕桑试验站提交的证据认为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汪明旺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27日,被告蚕桑试验站与汪明旺签订《土地占用协议》1份,约定:被告蚕桑试验站将1亩的土地出租给汪明旺用于洗石灰,租赁期间为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土地租金每亩每年3000元;汪明旺在被告蚕桑试验站所提供的土地上经营期间,如遇国家或单位建设需要使用该地时,汪明旺应积极支持配合,无条件拆除所搭建的建筑物,及时退出所占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蚕桑试验站索要损失。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支付土地租金至2009年。2011年2月9日,被告蚕桑试验站与被告广宏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1份,约定:被告蚕桑试验站将其位于本市洪山区狮子山街张吴村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广宏公司,转让补偿总价款为本挂牌地块成交价款的50%,被告广宏公司愿意以31945万元的转让补偿总价款受让公司地块,该转让补偿总价款包括转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地块内建(构)筑物、附属物、附着物所有权以及转让地块内所有拆迁户、出租户、合伙经营人的拆迁安置等补偿费用。2011年9月30日,被告蚕桑试验站与被告广宏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蚕桑试验站将包含原告承租土地在内的狮子山街壕沟地块上的腾退工作委托给被告广宏公司实施。2012年4月2日晚8时左右,被告广宏公司指使长阳新力建筑有限公司驻广宏公司芷岸龙庭项目部的负责人张新成安排工作人员使用挖机强行将原告承租土地上的房屋推倒,造成原告财产损毁。原告因经营场所被强拆向武汉市洪山区信访局进行信访。2013年1月18日,武汉市洪山区信访局组织原告的代理人陶文军、被告广宏公司、武汉南湖新城拆迁有限公司、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狮子山街派出所副所长严海波等召开协调会。经协调,被告广宏公司声称其已于2012年8月7日向武汉南湖新城拆迁有限公司支付了50万元,以解决对汪明旺以及案外人谢俊拆迁补偿一切费用。在该协调会上,严海波副所长要求汪明旺当场写下10万元的收条,并承诺于一周后支付。此后,该10万元未能兑现。另查明:武汉荣欣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7日由武汉南湖新城拆迁有限公司更名而来。长阳新力建筑有限公司驻广宏公司芷岸龙庭项目部的负责人张新成因强拆行为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告广宏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向严海波个人账户支付50万元。武汉南湖新城拆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向被告广宏公司出具收条1份,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湖北广宏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整,此款主要是包干价,用于处理谢俊和汪明旺两家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汪明旺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向被告蚕桑试验站承租土地用于原告的经营活动,其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原告。
被告广宏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蚕桑试验站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明确具体,足以使其与其他民事主体区别开来,被告蚕桑试验站是明确的被告。
被告蚕桑试验站以原告未对其提出诉求为由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涉案《协议书》,被告广宏公司负有腾退原告所承租土地的义务。被告广宏公司在拆除原告经营场所建筑物、构筑物时,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导致原告财产(包括动产以及不动产被拆除后可重复利用的建筑材料)损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侵权责任成立,依法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土地占用协议》约定被告蚕桑试验站无需就拆除出租土地上的附着物对原告进行补偿,并不意味着免除被告广宏公司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广宏公司以拆迁无需补偿原告的约定作为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信访协调会备忘录》上未载明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武汉荣欣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原武汉南湖新城拆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广宏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广宏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至武汉荣欣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广宏公司辩称其应向武汉荣欣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蚕桑试验站将涉案土地上的腾退工作委托被告广宏公司实施,被告蚕桑试验站依法应与被告广宏公司对原告的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主张权利。
被告广宏公司辩称原告放弃向被告蚕桑试验站主张权利,也就意味着放弃向被告广宏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被告蚕桑试验站主张权利,被告蚕桑试验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涉案损失有73万元,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指派工作人员参加信访协调会,该协调会协调的结果是赔偿原告10万元,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广宏公司约定被告广宏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广宏公司应赔偿原告10万元。被告广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其将赔偿金支付给武汉荣欣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原武汉南湖新城拆迁有限公司),属履行对象错误,被告广宏公司辩称原告应向收到被告广宏公司支付的赔偿金的武汉荣欣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原武汉南湖新城拆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广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伊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0元(原告武汉伊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广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原告武汉伊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新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梦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