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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456号

吴某、庄某等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顾某犯敲诈勒索罪���某甲、马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庄某,潘某甲,盛某,潘某乙,张某,朱某,马某,陈某,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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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45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原系协警。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自杰、赵冬月,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加浩,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盛某,曾用名盛丽剑,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金磊,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孔阳,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曾用名顾锒冬,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庄某、潘某乙、张某、朱某、盛某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潘某甲、马某、陈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顾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十被告人及辩护人张自杰、赵冬月、高加浩、金磊、朱孔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庄某、潘某乙、张某、朱某、盛某、顾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涉案金额分别为67500元、67500元、27500元、40000元、40000元、18000元和18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潘某甲、吴某、盛某、马某、张某、朱某、陈某、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庄某涉案金额为135000元(其中70200元未遂),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潘某甲涉案金额为90400元(其中57200元未遂)、被告人吴某涉案金额为75600元(其中32000元未遂)、被告人盛某涉案金额为77800元(其中42200元未遂)、被告人马某涉案金额为29600元(其中13000元未遂),被告人张某、朱某涉案金额均为18400元,被告人陈某涉案金额为19000元、被告人潘某乙涉案金额为18200元(未遂),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人吴某、庄某、盛某、潘某乙、张某、朱某均系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甲系自首。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被告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借条复印件、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案发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当庭辩称,其并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只是一般的借贷行为;对于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庄某等人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超出了被告人吴某的犯意,且被告人吴某并不知情,故被告人吴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被告人吴某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于诈骗潘斌的事实,由于被���人吴某拒绝配合导致诈骗未遂,故被告人吴某不应当对该笔事实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能积极退赃,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某当庭辩称,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中,将潘某甲带到九龙山系吴某让其还钱,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对于其他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被告人庄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某多次犯罪系未遂,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庄某能积极退赃,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甲、盛某、潘某乙、张某、朱某、马某、陈某、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被告人潘某乙提出,其系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的。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盛某参与的敲诈勒索事实,因暴力行为不明显,主要实施的还是诈骗手段,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于诈骗潘斌的事实,系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被告人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盛某能积极退赃,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庄某、潘某甲经预谋,找到盛某,以“帮忙借钱、借钱后不用还”为幌子,诱骗盛某向吴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吴某实际给付3800元,盛某实得200元,剩余的3600元被被告人庄某、潘某甲分赃,实际诈骗金额为3600元。2、同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庄某、潘某甲经预谋,找到雷庭伟,以相同手段,诱骗雷庭伟向吴某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吴某实际给付4800元,后该4800元被被告人庄某、潘某甲分赃,实际诈骗金额为4800元。3、同年10月7日,被告人庄某、潘某甲、盛某、陈某经预谋,找到王家军,以相同手段,诱骗王家军向吴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吴某扣除利息9000元,实际给付王家军11000元,被害人王某得1000元,其余10000元被被告人庄某、潘某甲、盛某、陈某分赃。同年10月下旬、11月初,王家军父亲王国强分两次向吴某偿还20000元。被告人庄某等人实际诈骗金额为10000元。4、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潘某甲找到顾某,以相同手段,诱骗顾某向吴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吴某实际给付顾某10000元,被告人潘某甲从顾某处得款8000元,被告人潘某甲实际诈骗金额为8000元。5、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庄某、潘某甲、盛某、马某经预谋,找到俞晓磊,以相同手段,诱骗俞晓磊向吴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吴某实际给付俞晓磊24000元,俞晓磊实得400元,剩余23600元被被告人庄某、潘某甲、盛某、马某分赃。同年10月25日,俞晓磊父亲俞服良向吴某偿还17000元。被告人庄某等人实际诈骗金额为23600元。6、同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庄某、张某、朱某伙同甘吉聪(在逃)经预谋,以要求王家军还钱为由,采用借钱后抽回的方式,让王家军从甘吉聪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甘吉聪实际给付18000元,王某得600元,剩余17400元被被告人吴某、庄某、张某、朱某分赃。同年11月16日,王家军父亲王国强向甘吉聪偿还19000元。即被告人吴某等人实际诈骗金额为18400元。7、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吴某、庄某、潘某甲经预谋,找到顾某,以“借钱后不用还”、“帮忙解决借条”为幌子,诱骗顾某向被告人吴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人吴某实际给付16000元,顾某实得1000元,剩余的15000元被被告人吴某、庄某、潘某甲分赃。被告人吴某等人实际诈骗金额为19000元(未遂)。8、同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庄某和潘某乙经预谋,找到沈强,“以借钱后不用还”为幌子,诱骗沈强向被告人吴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人吴某实际给付8000元,沈强实得1000元,剩余的7000元被被告人吴某、庄某和潘某乙分赃。被告人吴某等人实际诈骗金额为9000元(未遂)。9、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吴某、庄某、盛某和潘某乙伙同陆某经预谋,找到成邹,以相同手段,诱骗成邹向被告人吴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人吴某实际给付7800元,成邹实得800元,剩余的7000元被被告人吴某、庄某、盛某及潘某乙、陆某分赃。被告人吴某等人实际诈骗金额为9200元(未遂)。10、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盛某伙同陆某、雷庭伟经预谋���找到潘斌,以相同手段,诱骗潘斌向被告人吴某借款20000元,但当天由于潘斌未带身份证而未办理借款手续,被告人吴某等人让其第二天带上身份证继续借款,后因潘斌躲避而未遂。

二、敲诈勒索罪1、2015年10月20日左右一天,被告人吴某、庄某、张某、朱某经预谋,将潘某甲带至平湖市乍浦镇九龙山上,以潘某甲将被告人吴某借出去的钱用掉为由(经查明,潘某甲将被告人吴某借出去的钱抽回7500元,且影响被告人吴某债权实现金额为7500元),采用打耳光、脚踹等手段,强迫潘某甲向吴某同事借款40000元并交给被告人吴某。被告人吴某等人实际敲诈勒索金额为32500元。2、同年11月7日,被告人吴某、庄某、潘某乙伙同沈强(另处)经预谋,由沈强将王天明骗至金樽KTV内后,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王天明向被告人吴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人吴某实际给付8000元,王天明实得500元,剩余7500元被被告人吴某、庄某、潘某乙及沈强分赃。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吴某指使他人向王天明及其家人索要10000元债务未遂。被告人吴某等人实际敲诈勒索金额为9500元(未遂)。3、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吴某、庄某、盛某、潘某乙、顾某经预谋,找到陆某,被告人庄某以挥舞铁棍等方式,强迫陆某向被告人吴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人吴某实际给付13000元,陆某实得2000元,剩余11000元被被告人吴某、庄某、盛某、潘某乙分赃。被告人吴某等人实际敲诈勒索金额为18000元(未遂)。另查明,被告人吴某退赃18400元(其中发还王国强10000元,发还俞服良8400元),被告人庄某退赔王国强赃款17000元,被告人盛某退赃1300元(其中发还王国强500元,发还俞服良800元),被告人潘某乙退赔俞服良2000���,被告人马某退赃王国强1000元,被告人陈某退赔王国强赃款500元,被告人顾某退赔俞服良6000元,被告人潘某甲退赔王国强10000元;被告人潘某甲于2015年12月8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广陈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伙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借条、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当庭辩称,其并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只是一般的借贷行为,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庄某等人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超出了被告人吴某的犯意,且被告人吴某并不知情,故被告人吴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审查,对于敲诈潘某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本人使用了暴力行为,且索要的金额远超过潘某甲实际对被告人吴某造成的7500元债权影响,故被告人吴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被告人吴某与被告人庄某等人事先就诈骗或是敲诈勒索已经达成合谋,被告人庄某等人具体实施哪种犯罪行为并未超出被告人吴某的犯意范畴,故被告人吴某应当以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同时提出,对于诈骗潘斌的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吴某拒绝配合导致诈骗未遂,故被告人吴某不应当对该笔事实承担刑事责任,经审查,造成该起诈骗未遂的主要原因系被害人躲避而非被告人吴某的拒绝配合行为,相反,被告人吴某要求被害人第二天带上身份证继续办理借款手续,故辩护人对��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庄某当庭辩称,敲诈勒索犯罪事实中,将潘某甲带到九龙山系吴某让其还钱,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经审查,潘某甲确实实施了影响被告人吴某债权实现的行为,但该金额只有7500元,对此被告人庄某系明知,而被告人吴某等人索要的金额为40000元,完全超出了7500元,故敲诈勒索的犯罪金额就低认定为32500元,被告人庄某辩解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盛某参与的敲诈勒索事实,因暴力行为不明显,主要实施的还是诈骗手段,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审查,被告人盛某参与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虽暴力胁迫和诈骗手段均有,但被害人陆某主要是基于心理恐惧而被迫借款,故该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采纳;辩护人同时提出,对于诈骗潘斌的事实,系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经审查,造成该起诈骗未得逞的主要原因系被害人躲避等客观原因,并非各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故应当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庄某、潘某甲、盛某、马某、张某、朱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庄某涉案金额为97600元(其中37200元未遂)、被告人潘某甲涉案金额为69000元(其中19000元未遂)、被告人吴某涉案金额为75600元(其中57200元未遂)、被告人盛某涉案金额为62800元(其中29200元未遂)、被告人马某涉案金额为23600元、被告人张某和朱某涉案金额均为18400元、被告人陈某涉案金额为100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庄某、潘某乙、张某、朱某、盛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涉案金额为60000元(其中27500元未遂)、被告人庄某涉案金额为60000元(其中27500元未遂)、被告人潘某乙涉案金额为27500元(未遂)、被告人张某和朱某涉案金额均为32500元、被告人盛某和顾某涉案金额均为18000元(未遂),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潘某乙构成诈骗罪,因被告人潘某乙诈骗金额(未遂)未达数额巨大,故不应当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被告人吴某、庄某、潘某甲、盛某、顾某犯罪未遂或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庄某、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人盛某、潘某乙、张某、朱某、马某、陈某、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陈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辩称,其系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的,对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通知被告人到案的,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潘某乙对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庄某、盛某、张某、朱某均系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各被告人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吴某、庄某、盛某、马某、陈某、顾某、潘某甲能积极退赃,被告人吴某、庄某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依法对被告人盛某、潘某乙、张某、朱某、马某、陈某、顾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扣除前期羁押的一个月零八天,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扣除前期羁押的一个月,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五、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六、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七、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八、被告人潘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九、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十、被告人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盛某、潘某乙、张某、朱某、马某、陈某、顾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利娟

人民陪审员  金 兰

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 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