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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刑初249号

刘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蒋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81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阳县。因犯盗窃罪、抢劫罪,1999年11月1日被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与前罪未执行刑罚一年零六个月零二十四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24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因犯盗窃罪,2014年1月13日被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暂住于山东省淄博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 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章丘市、莱芜市等地多次盗窃汽车电瓶、电动车等物品,除一块汽车电瓶由被告人刘某某自用外,其他均销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作案价值17703元,被告人蒋某某参与作案价值17058.20元(犯罪事实详见一览表)。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5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刘某某、蒋某某出售的汽车电瓶、电动车等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将上述物品予以收购,涉案价值共计17575.2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 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章丘市、莱芜市等地多次盗窃汽车电瓶、电动车等物品,除一块汽车电瓶由被告人刘某某自用外,其他均销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涉案价值17703元,被告人蒋某某涉案价值17058.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面包车至章丘市文祖镇医院西的利民电机修理部门口、文祖镇南北大街东侧的文祖春燕超市门口盗取被害人马某某、杨某某的汽车电瓶,涉案价值644.80元。 2.201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驾驶面包车至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居民小区、曹范高速收费站北、曹范政府大街中段等处盗窃被害人宋某某、藩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邓某某、高某某的汽车电瓶、电动自行车等,涉案价值5039.20元。 3.2015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驾驶面包车至章莱路鸿丰装饰材料商场、文祖镇大寨村、文祖镇青野村、莱芜市雪野镇西站村、上游村、娘娘庙村等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毕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朱某甲、陈某某、马某甲、陈某某的汽车电瓶等,涉案价值6250.40元。 4.2015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驾驶面包车至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中心大街南侧盗窃被害人于某丙的汽车电瓶,涉案价值1306.40元。 5.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驾驶面包车至晋煤名泉化工对面的停车场、省道321线王家桥村段北侧、海达汽修店东侧等处盗窃被害人赵某乙、李某乙、杨某乙的汽车电瓶,涉案价值2048.80元。 6.2015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驾驶面包车至济南市历城区临港河畔人家宾馆停车场、临港茂鑫宾馆停车场、郭店曹家馆村等处盗窃被害人赵某丙、李某丙、杨某丙的汽车电瓶,涉案价值1071.60元。 7.2015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驾驶面包车至章丘市嘉兴天城小区、西鹅庄村、枣园供销超市、枣园盛世美郡小区等处盗窃被害人党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孟某甲的汽车电瓶,涉案价值1341.80元。 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在章丘市双山街道齐鲁理工学院北门东侧被章丘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用的汽车电瓶已发还被害人党艳。被告人蒋某某的亲属将赃款3000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报案的情况及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在章丘市双山街道齐鲁理工学院北门东侧被章丘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2.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对犯罪现场的指认。 3.扣押笔录证明:作案工具上海通用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活扳手四把、叉扳手十五把、撬棍二根、内六方十二根、梅花扳手五根、套筒六根、钳子三把、螺丝刀六把、胶皮手套三副、快卸扳手二把、快卸扳手拆卸头八个、千斤顶二副、剪子一把、锤子一把、手电筒四把、改锥一个、铁钎一个被章丘市公安局扣押。 4.发还清单证明:德国汉斯牌汽车电瓶一块已发还被害人党艳。 5.电池购买凭证、收款收据、电动车合格证、保修卡证明:被害人失窃物品的购买凭证情况。 6.缴款单据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亲属将赃款3000元交至本院。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8.(2014)张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2014)新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的前科及执行情况。 9.被害人马某某、杨某某等等的陈述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等三十二名被害人失窃的情况。 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1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明: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12.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盗窃的过程。 1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5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刘某某、蒋某某出售的汽车电瓶、电动车等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将上述物品予以收购,涉案价值共计17575.20元。 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张楼村一出租房内被章丘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淄博市张店区张楼村一出租房内被章丘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2.户籍注销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李某某的户籍在2012年8月1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葛店派出所注销,变动类别为其他减少、变动原因为其他。 3.淮阳县公安局葛店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之前无犯罪记录。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葛店乡冯楼村的村民,与其同住一村,后外出打工,2015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曾到其商店购买香烟。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同村,是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葛店乡冯楼村村民,村里五十多岁的村民基本都认识李某某。 6.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销赃之前与被告人李某某通话的情况。 7.证人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证明:盗窃后,至李某某处销赃的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9.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收购物品的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蒋某某提出的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辩解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蒋某某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预谋实施盗窃,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蒋某某的亲属退赔部分赃款,对被告人蒋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予以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本院的赃款30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继续向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追缴赃款14703元发还被害人(详见列表)。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上海通用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活扳手四把、叉扳手十五把、撬棍二根、内六方十二根、梅花扳手五根、套筒六根、钳子三把、螺丝刀六把、胶皮手套三副、快卸扳手二把、快卸扳手拆卸头八个、千斤顶二副、剪子一把、锤子一把、手电筒四把、改锥一个、铁钎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牛鲁敬

人民陪审员  董晓凤

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克伍 被告人刘某某、蒋某某盗窃追缴表 序号 被告人 被害人 住址/户籍 追缴数额(含发还部分):元 1 刘某某 马某某 章丘市文祖镇文祖南村 424.8 2 杨某某 章丘市文祖镇文祖北村 220 3 刘某某 蒋某某 宋某某 章丘市宁家埠镇宋码村 1088 4 潘荣伟 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 132 5 李忠平 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 620 6 于镇纲 章丘市曹范镇赵庄村 516.8 7 王秀泉 章丘市曹范镇东峪村 292.4 8 吴云 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 1479 9 邓晓强 济阳县回河镇邓家村 560 10 高宗阳 章丘市曹范镇北邓村 351 11 李凤 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吕祖泉村 241.8 12 毕思峰 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西站村 840 13 韩继祥 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花峪村 744 14 杨之海 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北栾宫村 118.4 15 张先峰 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娘娘庙村 231 16 朱占峰 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上游村 1098 17 朱向军 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上游村 594 18 XX政 章丘市文祖镇大寨村 775.2 19 马乃迎 章丘市文祖镇青野村 1179 20 陈世朋 章丘市文祖镇大寨村 429 21 于某丙 章丘市曹范镇北曹范村 1306.4 22 刘某某 蒋某某 赵秀学 章丘市水寨镇垛寨村 220 23 隗乐常 章丘市水寨镇王家桥村 604.8 24 王玉海 章丘市水寨镇水北村 1224 25 赵勇 桓台县建江街 551.2 26 李强 济南市历城区鲍山办事处 110 27 杨文志 济南市历城区郭店曹家馆村 410.4 28 冯菲菲 章丘市埠村街道西鹅庄村 560 29 张福兴 章丘市枣园街道供销超市 110 30 张珂 章丘市枣园街道站前街5号 324 31 孟令学 章丘市普集镇孟白村 22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