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485号
原告:张琴娥,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系死者朱兴权妻子。
原告:朱晨光,女,199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系死者朱兴权长女。未到庭
原告:朱晋君,女,200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系死者朱兴权次女。未到庭。
原告:朱栓田,男,194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系死者朱兴权父亲。未到庭。
原告:赵忠娥,女,194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平凉市。系死者朱兴权母亲。未到庭。
原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柳湖路新民北路十字路东南。
负责人:郑安全,该公司经理。未到庭。五原告
委托代理人:甘锋,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杜晒银,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丁凯,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冯贵耀,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快速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号。
负责人:马嘉林,该公司负责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琳斌,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快速客运分公司副经理,住宁夏银川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贵耀,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北街***号。
负责人:张保东,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公路街2号陇东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二楼。
负责人:李多成,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曹亮,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平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琴娥、朱晨光、朱晋君、朱栓田、赵忠娥、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振兴公司)诉被告杜晒银、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快速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豹快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银川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平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豹运输公司)为被告,本院同意后依法追加天豹运输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杨世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娥及原告张琴娥、朱晨光、朱晋君、朱栓田、赵忠娥、平凉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锋,被告杜晒银、天豹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贵耀,天豹快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琳斌、冯贵耀、人民保险银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大地保险平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2日14时58分,张建民驾驶宁A23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65KM+745M处时与相对方向朱兴权驾驶的甘L19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建民当场死亡,朱兴权在送往隆德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乘坐在宁A23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雷转转、徐小环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兴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宁A232**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晒银,登记车主为被告天豹快客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银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甘L199**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朱兴权,挂靠平凉振兴公司(静宁分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货物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天豹快客分公司与杜晒银之间名为合作经营关系,实为挂靠关系,应当与杜晒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天豹快客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当由其总公司天豹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银川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全额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杜晒银赔偿原告张琴娥、朱晨光、朱晋君、朱栓田、赵忠娥死亡赔偿金465700元,丧葬费2840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7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376.7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拖车费4500元,施救费4700元,甘L199**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失76794元,共计773454.2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银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112000元,剩余661454.2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赔偿80%,我方承担20%为宜,即529163.3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银川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20万元,由被告杜晒银、天豹运输公司、天豹快客分公司连带赔偿329163.36元。以上应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1163.36元;被告大地保险平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琴娥、朱晨光、朱晋君、朱栓田、赵忠娥甘L199**号机动车保险范围内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赔偿原告张琴娥、朱晨光、朱晋君、朱栓田、赵忠娥、平凉振兴公司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2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5798.2元(包括车损及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45798.2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琴娥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朱晨光、朱晋君、朱栓田、赵忠娥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各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作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被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亲属朱兴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4.张建民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建民驾驶的宁A232**号大型普通客车为天豹快客分公司所有的事实;5.宁A232**号客车交强险保险单、宁A232**号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宁A232**号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宁A23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银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及被告天豹快客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事实;6.甘L199**号货车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甘L19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支付拖车费4500元、施救费4700元的事实;7.甘L199**号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甘L199**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甘L19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车上货物定损金额为2万元及该车辆定损金额76794元的事实;8.甘L199**号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车辆挂靠协议书、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书,用以证明已死亡原告亲属朱兴权驾驶的甘L19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挂靠于平凉振兴公司(静宁分公司)的事实;9.甘L199**号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甘L199**号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甘L19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货物损失险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1000张,金额50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死者朱兴权善后事宜支付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1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朱兴权在平凉市购买了房屋,其与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
被告杜晒银辩称,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属实,但我不同意原告方提出的事故责任按照二、八划分即我方承担8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我们不予赔偿,赔偿标准应当由法院依法核实确认。被告杜晒银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豹运输公司及天豹快客分公司辩称,我们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发生事故的车辆宁A232**号大型普通客车是登记在我们快客分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杜晒银,双方是合作经营关系,而非挂靠关系。原告要求天豹运输公司和天豹快客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要求我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请求;该起事故除造成双方驾驶人员死亡外,天豹公司的乘客有11位受伤,我们公司对受伤及死亡人员共支付死亡补偿费、医疗费等费用681910元,我方车辆损失248300元。依据事故认定书的主次责任,双方应按责任划分共同对双方的损失进行赔偿折抵,我们也不再另行起诉;原告主体不当,原告方的主体应当是二类,一类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一类为车辆登记的车主即振兴公司。这是两个诉讼,应当分两次起诉,保险合同纠纷不能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并审理,所以主体方面存在问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我方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抚养费应当根据被抚养人的人数及年限计算,有多名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交通费、误工费有异议,因为这些已包含在丧葬费里面。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既然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天豹运输公司、天豹快客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事实及双方负事故主次责任的事实;2.乘车人员受伤及死亡人员赔偿支付明细表、车辆损失情况、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支付凭证及收条、事故伤员一次性处理协议及诊断证明、医疗费条据等证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天豹运输公司赔偿支付伤亡司乘人员经济损失共计930210.55元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客车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宁A232**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天豹快客分公司名下及杜晒银与天豹快客分公司是合作经营关系的事实。
被告人民保险银川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隆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宁A232**号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甘L199**号重型厢式货车负次要责任。但是在具体的责任划分中,依照《宁夏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主次责任赔偿比例,均无二八责任的划分,不应按原告主张的二八比例划分,具体的责任划分比例应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涉案车辆宁A232**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金额为20万元,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较高,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未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且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请求法院对该抚养费进行核减。被告人民保险银川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宁A232**号客车在人民保险银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事实。
被告大地保险平凉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应按三七划分比较合理。我公司与原告只是保险合同关系,并非侵权人,原告基于侵权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可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家属朱兴权驾驶的甘L19**号货车,是平凉振兴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针对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愿意赔偿驾驶员责任险10万元赔付金额,对车损和施救费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份额,对剩余的部分应当按责任予以承担。车辆损失因原告没有投保,我公司不予赔付。被告大地保险平凉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甘L19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地保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在保险范围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1组证据,被告杜晒银除对证据10即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交通费票据系连号,是事后收集的,不具有真实性外,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天豹运输公司及天豹快客分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从户口本上反应出朱兴权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证据3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为挂靠关系,但被挂靠方以原告方参加诉讼,主体上有瑕疵。对证据10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不真实,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其他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民保险银川分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证明能够证实朱栓田和赵忠娥为农村户籍,事发时已满73岁且有三个子女。对证据3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三性未提出异议,认为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已届满,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检验有效期届满,车辆发生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的事项。对证据5中的宁A232**号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受害人朱兴权系第三人,并非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对证据6中的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同意天豹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系连号,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规定,不予认可。对证据2、7、9、11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平凉支公司除对证据10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0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外,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天豹运输公司及天豹快客分公司出示的3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3的三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3中客车经营合同书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杜晒银与天豹运输公司及天豹快客分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杜晒银、被告人民保险银川分公司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平凉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天豹运输公司及天豹快客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乘车人员受伤及死亡人员赔偿支付明细表、车辆损失情况、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支付凭证及收条、事故伤员一次性处理协议及诊断证明、医疗费条据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保险银川分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及其他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银川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大地保险平凉支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货物损失险中有免责事由及货物损失应该在宁A232**车辆交强险部分先行理赔后再赔付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其他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平凉支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平凉振兴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主体;2.被告大地保险平凉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能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一并处理;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标准是否合理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和赔偿的具体数额;4.对被告天豹运输公司及天豹快客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可以一并折抵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4时58分,张建民驾驶宁A23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65KM+745M处时遇朱兴权驾驶的甘L199**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建民当场死亡、朱兴权在送往隆德县人民医院救治途中死亡,乘坐在宁A23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雷转转、徐小环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隆德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兴权负事故次要责任。宁A232**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晒银,登记车主为被告天豹快客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银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甘L199**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朱兴权,登记车主为平凉振兴公司(静宁分公司),并挂靠在原告平凉振兴公司(静宁分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平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货物损失险等险种。两车均在检验有效期内,两车投保的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朱兴权有被扶养人三人,即女儿朱晋君,生于2002年5月8日;父亲朱栓田,生于1943年9月25日;母亲赵忠娥,生于1943年6月16日,均系农村户口,但朱兴权在平凉市购有住房,其子女随其一起在城镇生活居住。朱栓田、赵忠娥有扶养义务人三人。
本院认为,张建民与朱兴权分别驾驶机动车辆在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张建民、朱兴权死亡,两车受损,双方应按照事故责任互负侵权责任。由于张建民已死亡,该侵权责任及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及车辆所有人承担,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琴娥,朱晨光,朱晋君,朱栓田,赵忠娥作为死者朱兴权的近亲属,平凉振兴公司作为甘L199**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有权参加诉讼,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被告人民保险银川分公司、大地保险平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有权利和义务按照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参加诉讼,是适格的被告主体。
被告天豹运输公司及天豹快客分公司辩称原告平凉市振兴公司不是侵权的人身受害者,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因为该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人身损害,而且造成了财产损失,平凉市振兴公司作为受损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经营单位,与其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对被告天豹运输公司及天豹快客分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肇事车辆宁A232**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晒银,登记车主为被告天豹快客分公司,天豹快客分公司与杜晒银签订了客车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宁A232**号客车,双方也认为是合作经营关系,故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天豹快客分公司与杜晒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天豹快客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当由其总公司天豹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天豹运输公司及天豹快客分公司辩称,朱兴权也是侵权人,负事故的30%责任,因朱兴权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公司与杜晒银共同经营的宁A232**号客车的司乘人员伤亡,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由朱兴权的近亲属即原告方一并赔偿。因天豹运输公司及天豹快客分公司未提出明确的反诉请求,且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均为本案的被告,不宜一并审理,天豹运输公司及杜晒银可另行起诉,对天豹运输公司及天豹快客分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四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关于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及事故责任来计算确定。关于死亡补偿金,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即465700.00元(23285.00元20年);关于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8405.50元(56811.00元÷12个月6个月);关于扶养费和赡养费,受害人朱兴权有未成年次女朱晋君,事故发生时为13岁,相对应应承担抚养费的年限为5年,有两位抚养人,因其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扶养义务人人数计算,即43040元(17216元5年÷2人)。其父亲朱栓田、母亲赵忠娥,事故发生时均为72岁,相对应应承担赡养费的年限为8年,二人均系农村户口,有子女三人,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赡养义务人人数计算,即40938元(7676元16年÷3人)。以上扶养费用共计83978元。本案中虽然有三位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为13724元,但未在一起居住生活,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额,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已确定赔偿了死亡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拖车费和施救费,应按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即9200元;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真实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未确认)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且已确定赔偿了丧葬费,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甘L199**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分别为76794元、20000元,应按定损的数额确定;关于甘L199**号货车驾乘人员保险金,按照被保险人承保金额100000元确定。以上原告应获赔偿的经济损失共计794077.5元,其中,按照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杜晒银、天豹运输公司及被告人民保险银川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应赔偿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拖车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平凉支公司赔偿的费用有货物损失和驾乘人员保险金。因原告平凉振兴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平凉支公司所签订的是商业保险合同,本应另案处理,但平凉振兴公司已一并提起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平凉支公亦同意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减少双方诉累,可以一并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货运车辆挂靠协议》,该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收益权、支配权等权益均属于朱兴权,平凉振兴公司只是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故所有的赔偿费用归原告张琴娥,朱晨光,朱晋君,朱栓田,赵忠娥所有。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银川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琴娥,朱晨光,朱晋君,朱栓田,赵忠娥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剩余562077.5元按照隆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兴权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划分,由张建民承担70%的事故责任,朱兴权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即由被告杜晒银、天豹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393454.25元(562077.5元70%),剩余损失168623.25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杜晒银、天豹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宁A232**号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银川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银川分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琴娥,朱晨光,朱晋君,朱栓田,赵忠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200000元;剩余193454.25元由被告杜晒银、天豹运输公司予以赔偿。按照责任由原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168623.25元,由大地保险平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琴娥,朱晨光,朱晋君,朱栓田,赵忠娥及平凉振兴公司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琴娥,朱晨光,朱晋君,朱栓田,赵忠娥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琴娥,朱晨光,朱晋君,朱栓田,赵忠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200000元,共计312000元;
二、由被告杜晒银、天豹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琴娥,朱晨光,朱晋君,朱栓田,赵忠娥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93454.25元;
三、由大地保险平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琴娥,朱晨光,朱晋君,朱栓田,赵忠娥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20000元,共计120000元;以上一至三项所判款项共计625454.25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琴娥,朱晨光,朱晋君,朱栓田,赵忠娥及平凉振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2元,减半收取5716元,由原告张琴娥,朱晨光,朱晋君,朱栓田,赵忠娥负担1715元,被告杜晒银、天豹运输公司负担4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世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的,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担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工资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