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651号原告桑某某,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黄田铺镇上塘夫存桑家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11021989********。被告唐某甲,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石期市镇隆兴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89********。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安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石期市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唐敏担任记录。原告桑某某、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3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3月2日生育一子唐某乙。由于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弱。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管不问,特别恶劣的是,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不但不悉心呵护,反而为了一点小事殴打原告。在小孩2016年4月20日得了脓疱病住院治疗,被告只是将小孩送到医院后,就撒手不管。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唐某乙有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儿童听力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中度神经性耳聋;3、通话录音(光碟),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中,被告唐某甲对原告桑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有可能有合成。
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2014年2月,被告与原告在深圳相识并同居,同年11月原告意外流产,住院期间被告全程悉心照顾,贴心安慰。双方于2015年2月3日正式登记结婚,过年后双方来到深圳开始婚后生活,被告为人忠厚老实,对原告也是悉心照料,还陪同原告出去逛街游玩。2014年5月,原告再次怀孕,在孕期出现征兆性流产期间,被告也是全程陪同就医。为了方便照顾原告待产,被告委托其母亲照顾原告日常起居,但原告对被告的母亲并无感激和孝顺之心,原告吃剩下的菜倒掉也不给被告的母亲吃。且原告对被告的小侄子也不喜欢,对待自己80岁的奶奶也不理睬不赡养。原告性格孤僻,心胸狭窄,斤斤计较,不懂得尊老爱幼,被告劝说原告,反而引起了更多的家庭矛盾。被告也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为了原告倾注了全部的心血,又怎么会殴打原告呢。小孩得病住院期间,医生建议隔离治疗,被告母亲帮助办理各种住院手续,还要负责照顾两个孙子和原告的生活。原告只是在探视时间送点孩子的衣物过去而已。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
一、希望被告的母亲只照顾原告和孩子,不照顾被告的哥哥的两个小孩。
二、原告以离婚要挟被告来满足自己的私欲和面子,全然不顾被告的承受能力,原告家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彩礼,被告为了保全原告的面子,借了哥哥16000元给了原告家,才平息此事。2016年4月4日,原告的父亲要求被告回家照顾小孩,但是被告没有工作和经济收入也无法养活小孩,故被告没有同意回家。原告父亲为此要求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综上,原告编造歪曲事实诉至法院,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桑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桑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其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同年11月原告意外流产。2015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到东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到深圳生活务工。2015年5月,原告再次怀孕,因原告出现了征兆性流产,被告叫原告住在位于零陵区的哥哥家,并委托被告的母亲代为照顾。
原告与被告的母亲之间相处并不融洽,双方矛盾较多,也没有人开导双方,导致家庭矛盾愈演愈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也出现了一定的裂痕。原告家要求被告给付彩礼,被告对此并不情愿,但是还是借钱给了彩礼。原、被告因为小孩生病和小孩可能患有中度耳聋需要治疗以及小孩由谁来照顾等问题而争吵不休,因双方没有处理好各种家庭问题,导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相处不是很融洽,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只要原告多与其公婆沟通,建立更深厚的家庭感情,被告在其中更加主动积极地调解双方的矛盾,做好两方的工作,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况且,婚生小孩唐某乙只有三个月,还有可能患有中度耳聋,急需确诊和治疗,贸然离婚对其家庭和小孩都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希望原、被告能引以为戒,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保护好家庭和小孩。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桑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安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