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8民初929号

秦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929号原告秦鹏。委托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49230N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玉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鹏的委托代理人商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京N×××××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保险合同成立。2015年5月1日,靳秀来驾驶京G×××××轿车在京港澳高速与原告驾驶京N×××××轿车发生碰撞,又与李继安驾驶的冀F×××××轿车碰撞,并撞上护栏,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靳秀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与李继安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69835元、施救费99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不予足额赔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理赔金79735元。

被告辩称,要求核实原告证照的有效性,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靳秀来驾驶京G×××××轿车在京港澳高速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京N×××××轿车(具有有效证照)相撞,致使京N×××××轿车又与李继安驾驶的冀F×××××轿车碰撞后,又撞到护栏,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冀公高交保重认字(2015)第2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秀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李继安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京N×××××轿车于2014年9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4800元),原告共交纳保险费4756.16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零时至2015年9月26日二十四时,其中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因碰撞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车辆定损。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9900元,提供施救费9900元发票、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收费协议书;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修理费69835元,提供有保定市华兴汽车修理厂修理费发票69835元、修理明细单。经质证,被告称施救费过高,不符合收费标准,对修理费票据、维修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未通知我公司定损,发票与事故时间不一致。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派员进行了查勘,但迟迟不给定损,所以原告才进行的修理,修理费发票是实际结算时才开的,原告主张的都是实际支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0日,原告为其京N×××××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辆保险,原告支付保险费4756.16元,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5年5月1日,原告驾驶其京N×××××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因与他车碰撞而发生导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事故支付施救费9900元,提供有相关证据,为原告的必要与实际损失,应予认定。原告车辆因此事故受损,被告一直未予定损,原告进行修理后主张修理费69835元,提供有相关证据,应予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79735元,符合双方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秦鹏施救费9900元、车辆修理费6983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交纳8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