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11284号

周千楚与林彤、高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千楚,林彤,高蓉,罗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284号原告周千楚,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江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亚男,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彤,男,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高蓉,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杜江涌,重庆米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洋洋,重庆米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扬,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周千楚与被告林彤、高蓉、罗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传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22日、3月29日、5月13日、6月16日公开开庭对双方民间借贷纠纷共11个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周千楚的委托代理人江琳、罗亚男,被告林彤,被告高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涌,被告罗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彤经传票传唤未参加2016年2月22日的庭审,2016年3月29日原告周千楚参加了庭审,接受了询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先后共申请庭外和解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周千楚诉称,被告林彤、高蓉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林彤和原告签订了本金2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出具了收到200000元的借条,并由被告罗扬作为此款的担保人。原告方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94000元,预扣当月的利息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彤仅支付了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仍未归还所欠借款及至今逾期利息。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借期内的利息3.6万元;2、判决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2015年9月1日至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林彤辩称2014年9月1日实际借款194000元,是原告入股开火锅馆,其与罗扬合伙,用于火锅馆装修;其与原告签订的11份借款合同中,2014年4月10日实际借款181300元,用于支付婚前丰田车的按��款;2013年2月15日借款50000元属实,用于装修自己名下的房子,并向方某的工行卡支付利息;其余8份借款合同和收条是虚假的,其在结婚前与原告有经济来往,为了保障与其的债务安全,原告与其商量按高蓉婚前在渝北的一套房子价值签订8张虚假借款合同,出具了8张虚假借条,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尾数为6511的银行卡给原告转利息属实,但是钱是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自己后再转给原告的。其向原告所有的借款没有用于与高蓉的共同生活。

被告高蓉辩称原告与被告林彤是特殊关系,双方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借条时间与打款时间有矛盾,说明借条收到现金不存在,双方不存在借款,既使原告与被告林彤存在所谓的借贷,其对林彤的借款知情,林彤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与被告林彤在结婚后分居生活,其有正当职业和稳定收入,不存在因共同生活所需而向外举债的必要性,本笔借款发生在离婚前半个月,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扬对被告林彤向原告借款用于共同装修火锅馆没有意见,对其是担保人以及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林彤与原告周千楚签订了20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林彤向周千楚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月利率3%,每月利息6000元,如到期未归还,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2%。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交付利息,每月10日按时支付,汇至出借方指定的原告户名尾数为8603的工行卡或交现金;借款到期偿还后,出借方将合同交给借款方或当场销毁,借款方以渝BGQ***宝马车和沙坪坝区某房产作担保。林彤在借款合同的背面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被告罗扬在借款合同上��了保证人并留下公民身份号码。2014年9月3日,原告周千楚在交通银行用尾数为8159向林彤的尾数为7368转款194000元。该款被告林彤、罗扬均陈述用于了合伙经营的火锅馆的装修。同时查明,被告林彤还与原告周千楚签订了向其借款的10份借款合同,其中:2012年11月14日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15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月10日借款50000元;2013年2月15日借款50000元;2013年4月10日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15日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2份;2013年10月15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借款50000元(担保物为渝AVX***丰田轿车);2014年4月1日借款200000元(担保物为渝BGQ***宝马车)。上述借期均为一年,月利息均为2%,均约定到期未归还,逾期部分加收月利率2%;除2013年2月15日的还款账号为方某尾数为1562工行存折的外,其余均为原告尾数为8603的工行卡;2013年10月15日前的借款合同担保物均为渝AEV***马自达轿车。原告周千楚用其工商银行账号尾数为1611(卡号尾数为2457)的账户向林彤工商银行的尾数为6511(账号尾数为2689)的银行卡转款,其中2014年4月10日35000元、4月15日50000元、4月16日50000元、4月17日46300元,共计181300元。原告名下工商银行尾数为2457的卡号、尾数为8603的卡号及其丈夫杨某(2012年10月与原告登记结婚)交通银行尾数为7854的卡号,母亲方某工商银行尾数为6196卡号、尾数为5249的卡号,父亲周某某的工商银行尾数为6128的卡号交易记录载明:周千楚的工行卡于2012年11月14日取款49000元、12月18日取款29000元、2013年4月12日取款12550元、3050元、2013年10月31日取款15000元、2013年11月11日取款5000元、2013年12月26日取款4000元、2013年12月25日取款5000元;杨某交通银行于2012年12月2日取款25000元、2012年12月31日取款17000元、2013年1月3日取款4000元、2013年1月7日取款29300元、2013年1月25日取款12000元、2013年4月12日取款15000元、2013年6月16日取款15000元、2013年8月22日取款12000元、2013年10月19日取款2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取款1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取款20000元;方某工商银行卡于2013年2月15日取款48500元、2013年3月22日取款6000元、2013年2月25日取款50000元、2013年2月27日取款30000元、2013年7月26日取款4000元,2013年8月22日取款4000元,2013年12月24日取款4100元;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于2013年1月31日取款50000元、2013年6月25日取款4700元、2013年7月26日取款2700元、2013年8月22日取款2800元。方某、周某某均陈述二人银行卡取的钱出资资助女儿周千楚经营微型企业,知道借款给林彤,方某还陈述部分钱是其提供的,杨某陈述其交通银行卡取现用于妻子周千楚经营微型企业,家中常备数万现金,知晓周千楚借资给林彤。另查明,被告林彤用其工商银行尾数为6511的卡号,以ATM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周千楚工商银行尾数为8603的卡号转款,其中2014年5月9日、6月11日、9月11日各14000元,2014年8月9日28000元,2014年10月10日24000元,2014年11月2日24000元,2015年2月10日28000元,2015年3月14日24500元。方某工商银行尾数为6196的(存折号尾数1562)银行卡多个月份有存入1000元或2000元的记录。再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林彤、高蓉登记结婚,2013年2月18日生育一子,2014年9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子由高蓉独自承担抚养费抚养,林彤不付抚养费,高蓉婚前渝北区某住房一套由高蓉所有,渝AGR***车归高蓉所有,渝BGQ***车归林彤所有,双方无存款、无房产,林彤在婚前有的一百万元的债务,林彤自行负责偿还,高蓉不予负责,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偿还。还查明,渝BGQ***车辆登记在高蓉名下。被告林彤还在婚前的2012年3月10日、4月27日、8月25日各向原告周千楚借款50000元,因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彤还款并支付从2015年3月起的利息,经本院主持,双方于2015年12月28日达成了分期还款、付息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补充协议、周千楚的结婚证、高蓉的结婚证、机动车相关信息查询表,承诺书,证人方某、周某某、杨某的证言,个人转账回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高蓉提供的结婚证(加盖了离婚失效的方章)、离婚协议,本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1262号、11263、11266号调解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林彤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出借之后,被告林彤应当按约还款。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本金194000元为准,预扣的利息不计入本金。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期满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对月利率2%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予以保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加付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对月利率2%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予以保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彤辩称借款194000元是原告入股开火锅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高蓉提出的借条时间与打款时间有矛盾,借款未实际支付,双方不存在借款���辩解,经查,原告周千楚与被告林彤于2014年9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林彤出具了借条,被告罗扬作为保证人担保,2014年9月3日,原告周千楚通过交通银行向林彤转款19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林彤于2014年9月1日出具收条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2014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94000元借款,原告出具了其借款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真实性的承诺书,林彤曾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包括本笔和其他多笔借款的利息,可以确认原告借款事实成立。虽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收条时借款未交付,在2014年9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94000元的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高蓉申请的证人王某、林某某证言及其出示的证据未能对借款系被告林彤个人债务或是属于夫妻独立责任的情形予以举证证明,既使按被告林彤该借款用于与罗扬合伙经营火锅馆的装修的陈述,也属于林彤、高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投资,虽然双方在离婚时对该投资股份未分割,但高蓉可要求补充分割,故对于其本案借款系被告林彤个人借款的抗辩不予认可,被告高蓉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罗扬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林彤的194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2016年2月22日的庭审,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彤、高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周千楚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支付利息(含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借款利息),该利息以194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罗扬对被告林彤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周千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千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交纳243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彤、高蓉、罗扬共同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谢传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