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233号
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365-1367号。
负责人:王洪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黄爱清,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王绍清。
被告:项彩连。
被告:王绍贤。
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诉被告王绍清、项彩连、王绍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王绍清、项彩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期内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王绍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清、项彩连、王绍贤经本院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王绍清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绍贤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40020938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王绍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2014年11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各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王绍清、项彩连于199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303财保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王绍清名下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镇永博路45号(所有权证号:057845)的房产。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绍清、项彩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期内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合同号为8521120140020938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超过2016年11月10日)。如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1月10日的,则从2016年11月11日起按合同号为8521120140020938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绍贤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绍贤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绍清、项彩连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绍清、项彩连、王绍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张黎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