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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541号

钱燕飞与汪超、汪飞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钱燕飞,汪超,汪飞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541号

原告:钱燕飞。

委托代理人:胡小虎,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璇,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超。

被告:汪飞良。

原告钱燕飞与被告汪超、汪飞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于2016年5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燕飞的委托代理人郑璇,被告汪超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钱燕飞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汪飞良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汪飞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燕飞起诉称:2013年7月左右,原告钱燕飞委托被告汪超管理原告淘宝账号为“钱燕飞88”对应的支付宝账号,并告知其登陆密码和支付密码。被告汪超按照原告的指示通过原告的支付宝给第三人转账汇款。2014年3月,经原告指示,被告汪超将原告尾号为2618的农行卡转账500000元到该支付宝账户中。2014年4月4日、4月5日、4月6日及5月,被告汪超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汪飞良串通分四次转账200000元到第三人账户。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

被告汪超答辩称:原告钱燕飞和被告汪飞良原来是夫妻关系,他们是衢州艾得龙竹炭制品有限公司的老板和老板娘。2618这张卡和淘宝网账户一直是公司使用的,本人只是打工者,帮他们做网店业务,任何支付行为都是听从原告钱燕飞和被告汪飞良的指示。

被告汪飞良答辩称:被告汪超是我们公司员工,他是根据本人的指示工作。本人和原告钱燕飞是2014年4月2日离婚的,离婚后原告仍然是公司员工,也在公司领取工资。尾号为2618的银行卡一直由公司使用,支付宝也是由公司使用,所以该笔200000元是由公司所有。被告汪超根据本人的指示转账并未损害原告的个人利益。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樟潭派出所做的9份询问笔录,其中原告钱燕飞3份,被告汪超3份,被告汪飞良3份。证明原告钱燕飞委托被告汪超管理支付宝账户,两被告串通擅自从原告钱燕飞支付宝转走200000元的事实。2、离婚证、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钱燕飞与被告汪飞良于2014年4月2日离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3、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两被告转走200000元的事实。4、不予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事实向衢州市公安局报案,公安局未予立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汪超、汪飞良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1中原告钱燕飞的笔录中部分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笔录中涉及的内容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认定。被告汪超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QQ聊天记录11页、微信截图3页,证明原告钱燕飞委托被告购买商品。2、领款凭证4份、支付宝转账记录4份,证明当时是经财务签字,汇款共计200000元给徐建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QQ聊天记录无异议,对微信截图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本人使用。对证据2的领款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支付宝转账记录无异议,转账事实真实发生。被告汪飞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汪超提供的证据1中的QQ记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微信截图因无法确认是原告的微信,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中的领款凭证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认定。被告汪飞良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衢州市艾得龙竹炭制品有限公司的账户尾号为2618,账户名为钱燕飞。证明原告钱燕飞参与公司经营,其名下的尾号为2618的账户也是由公司使用。2、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销售情况。3、出纳工作交接书,证明尾号为2618的账户为公司使用。4、工资表一份,证明至2014年5月,原告钱燕飞仍然领取衢州市艾得龙竹炭制品有限公司的工资。5、订货单三份,证明原告钱燕飞参与公司经营。6、提货单、领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钱燕飞参与公司经营。7、询问笔录一份,公司员工吴海燕在樟潭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一份,证明尾号2618的账户实际由公司使用。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钱燕飞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汪超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汪飞良提供的证据1、2、3、4、5、6均为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询问笔录因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全部内容,也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2015)衢柯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钱燕飞与被告汪飞良共同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900000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钱燕飞将其中500000元转入尾号为2618的账户,2014年2月20日,原告分五次将500000元转入支付宝账户,该支付宝账户用于衢州艾得龙竹炭制品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经营。2、原告钱燕飞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钱燕飞陈述2013年上半年,原告将其母亲赵啟华的500000元现金存入2618账户中。3、丁兴隆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丁兴隆将原告钱燕飞和被告汪飞良的900000元贷款中的800000元转入原告母亲赵啟华的账户中。原告钱燕飞为公司老板娘,主管财务和业务的。4、赵啟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赵啟华将自有资金500000元给原告钱燕飞。上述证据,原告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汪超表示对部分事实本人并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钱燕飞与被告汪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汪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汪飞良是否有权支配案涉支付宝账户的款项。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钱燕飞与被告汪飞良于2008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2日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汪飞良系衢州艾得龙竹炭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汪超系衢州艾得龙竹炭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6月25日,被告汪飞良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贷款,原告钱燕飞提供担保。2013年7月12日,银行根据被告汪飞良出具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向丁兴隆支付900000元。2013年7月17日、7月22日,丁兴隆分别将200000元、600000元转入原告母亲赵啟华的账户。2013年7月23日,赵啟华将800000元转入原告钱燕飞账户。2014年2月17日,原告钱燕飞将其中的500000元转入尾号为2618的账户中,2月20日,原告分五次将500000元转入其支付宝账户内,该支付宝账户用于衢州艾得龙竹炭制品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经营。2014年4月4日、5日、6日,5月3日,被告汪超经被告汪飞良授权将该支付宝账户的200000元分四次转入陆兰兰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钱燕飞与被告汪飞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贷款,原告以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衢柯商初字第2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该笔900000元的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对该笔债务的承担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各半承担。贷款所得的900000元款项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钱燕飞与被告汪飞良均有权支配。原告主张被告汪飞良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超为衢州艾得龙竹炭制品有限公司员工,经法定代表人授意,支配公司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内的款项,并未超越其权限,原告主张被告汪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燕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钱燕飞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 璐

人民陪审员  江金美

人民陪审员  金荷如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兰方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