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2行初62号原告姬运旺。委托代理人贺瑾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胜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鲍明晖(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运旺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夏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钢平、李尚文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运旺诉称,2006年2月被告管理的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对江岸区永清B片房屋实施拆迁,原告所有的分金街46号501室建筑面积为72.11㎡的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2006年4月21日被告管理的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市诚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为200661.82元及配售“天伦华庭”小区7楼2单元9层4号74.2㎡的限价商��房一套。限价商品房动员大会约定的是2400元每平米,但2007年5月1日“天伦华庭”开盘时却以2800多元每平米的价格出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该房屋被擅自出售给他人。2009年原告多次到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投诉,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被告管理的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武汉市诚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同意将花桥德威大厦约80㎡的一套限价商品房进行安置,但因没有上级的批文而未能落实,后又提供“新干线”小区一套78㎡的房屋进行安置,原告拆迁的房屋位于一环,对方用三环外的房子进行置换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能接受。2012年至2013年之间,原告向被告及被告下属的江岸分局反映,要求被告履行审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法定职责,根据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供拆迁房屋就近位置72.11㎡以上的房源安置原告,但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在给原告的复查意见中明确表态不予处理。依据法律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是被告的重要职责之一,被告的做法显然属于行政不作为。从2006年4月到2016年4月长达十年的时间里,原告居无定所且没有得到应有的拆迁补偿,被告未履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不作为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提供拆迁房屋就近位置72.11㎡以上的房源安置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23297元及其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过渡费234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算,自2006年7月22日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2016年4月22��后的过渡费按每月200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签订,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拆迁管理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核实,2005年10月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因土地储备项目建设,向原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局根据当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进行审查后,于2005年11月29日向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武规拆许字(2005)第61号)。2006年4月21日,原告与拆迁人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的委托人武汉市诚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搬迁序号:0128号),后将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交予以注销,房屋予以拆除。2010年11月,被告依法对该拆迁项目进行了拆迁完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原告在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提供拆迁房屋就近位置的房源安置原告并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费及过渡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明确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告作为拆迁管理行政机关,不负有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和补偿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安置房并支付拆迁补偿费、过渡费等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另本案原告已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补偿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各方基于该协议形成合同之债,依法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予以调整,原告正确救济途径应当是通过民事途径向拆迁人主张相关民事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姬运旺要求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履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其与拆迁人在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后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姬运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对于原告姬运旺要求变更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江岸区分局为被告的申请,根据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职责设定,其具有相关房屋拆迁管理职责,故本案不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姬运旺的起诉。��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由原告姬运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胜
人民陪审员 刘钢平
人民陪审员 李尚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东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