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30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甲。被告步某。被告姜某。被告韩某。被告王某乙。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甲、步某、姜某、韩某、王某乙五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2月,被告王某甲从我处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3个月,月息2%,被告步某、姜某、韩某、王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找被告及担保人催要,至今未还。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甲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步某、姜某、韩某、王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甲、步某、姜某、韩某、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和担保属实,但借款数额不属实,原告实际出借的数额是通过银行转账的268500元,而不是30万元;被告王某甲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被告王某甲每月向原告支付10500元利息,远远超出月利率2%,应当折抵本金;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没有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现担保期限已过,被告步某、姜某、韩某、王某乙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王某甲借款30万元,被告韩某、姜某、步某、王某乙四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及到期不能偿还本息,按本金的日3%收取违约金的事实;证据二、被告王某甲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收到现金3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五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实际只收到了268500元本金。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王某甲在曲阜农村商业银行小雪开通的账户6266的汇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每月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10500元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汇款明细上明确显示被告王某甲支付10500元的相对人是案外人王瑞娟,并非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亦未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因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张某甲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金额为30万元;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不能偿还的,应支付以本金为基数的日3%的违约金;5、被告韩某、姜某、步某、王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同日,被告王某甲出具签字、捺印的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现金叁拾万元正”。后借款到期,被告王某甲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虽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的借款本金是268500元,而非30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王某甲辩称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每月向原告偿还10500元利息的主张,虽提交了银行汇款明细,但该份明细明确显示收款人为案外人王瑞娟,而非本案原告张某甲,且原告不予认可,所以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辩解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月利率2%)和违约金(日利率3%)的请求,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步某、姜某、韩某、王某乙的担保责任问题,双方仅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现担保期限已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步某、姜某、韩某、王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基数30万元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旭明
审 判 员 曹诗敏
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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