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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3073号

浙江三禾电子有限公司与万俊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三禾电子有限公司,万俊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3073号

原告:浙江三禾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65233375P),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显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利雅、王斌育,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俊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勇,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三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万俊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即刻付清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10670元(面积为3159平方米,按15元/平方米/月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三禾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雅和王斌育、被告万俊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即刻付清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99017元(面积为3159平方米,按15元/平方米/月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嵊州市城西开发区卡尔路的全部厂房(包括设施和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年租金为4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支付了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继续租赁的合意,被告亦未腾退并返还租赁房屋,原告遂于2015年2月1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并返还房屋、支付2014年8月1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等。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追加次承租人任梅生、沈见鹏、嵊州市鹿山街道柏尼柯尔整体厨房经营部(经营者陈正洪)、茹龙、饶佳成、杨会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4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15)绍嵊民初字第542号]:“一、任梅生、沈见鹏、嵊州市鹿山街道柏尼柯尔整体厨房经营部(经营者陈正洪)、茹龙、饶佳成、杨会平于2015年7月31日前腾退并交付万俊海各自承租的房屋及场地,由万俊海于2015年7月31日前腾退并交付给浙江三禾电子有限公司坐落于嵊州市城西开发区卡尔路(小砩村)浙江三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房屋及场地;

二、万俊海支付浙江三禾电子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60000元,款限于2015年5月21日前付清;

三、万俊海支付浙江三禾电子有限公司财产经济损失等220000元作结,款限于2015年5月14日前付清;

四、任梅生支付万俊海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0000元,款限于2015年5月21日前付清;

五、沈见鹏支付万俊海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0000元,款限于2015年5月21日前付清;

六、嵊州市鹿山街道柏尼柯尔整体厨房经营部(经营者陈正洪)支付万俊海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7000元,款限于2015年5月21日前付清;

七、茹龙支付万俊海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81000元,款限于2015年5月21日前付清;

八、饶佳成支付万俊海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29600元,款限于2015年5月21日前付清;

九、杨会平支付万俊海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0000元,款限于2015年5月21日前付清;

十、浙江三禾电子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2015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前述调解书中确定的腾退房屋之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告知原告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对腾退对象予以强制执行等执行情况,并通知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前到本院执行局领取相关钥匙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2月4日到本院执行局签收了该通知书以及相关钥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7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将承租房屋返还原告。因被告在租赁期届满后未腾退返还房屋,在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了腾退房屋的时间,在该腾退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却仍占用租赁的房屋,直至2015年12月1日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完毕,被告应支付占用期间,即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按1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占有使用费的支付标准,本院确定按原租金标准,即420000元/年计算,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为141166.67元(420000÷12×4+420000÷12÷30×1)。

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的腾退义务人系各次承租人,故占有使用费应由实际占有人支付,而非被告,然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系被告向原告承租,且生效裁判文书亦确定向原告腾退返还房屋的义务人系被告,故被告该项辩称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追加任梅生、沈见鹏等次承租人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万俊海支付浙江三禾电子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141166.6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浙江三禾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依法减半收取2140元,由原告浙江三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640元,由被告万俊海负担15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盛银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