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305号原告曾四良。被告郑三仔。
原告曾四良与被告郑三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雷先华、XX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三仔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四良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月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1995年11月19日生育女孩郑芳芳,1997年3月19日生育男孩郑光雄。后原、被告长期分居,导致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及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嘉禾县石古元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事实婚姻关系;及小孩郑光雄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夫��感情破裂的事实。经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四良与被告郑三仔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期间于1995年11月19日生育女孩郑芳芳,1997年3月19日生育男孩郑光雄,现两个小孩均已成年。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性格不合且常因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07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在嘉禾县石桥镇石古元村有一层楼的住房一栋。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曾四良与被告郑三仔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长期分居多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据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时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四良与被告郑三仔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嘉禾县石桥镇石古元村一层楼的住房一栋归被告郑三仔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四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华
人民陪审员 XX飞
人民陪审员 雷先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