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32民初779号原告张志强被告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仁彬,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张志强与被告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被告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且本案劳动关系属于待定事实,不能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宝山区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张志强可以选择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院依法调取的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与中粮(成都)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果糖运输服务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志强主张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新津县,故原告张志强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案件实体审理问题,因此,被告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富仓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颖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