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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85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与江源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江源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8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云集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二马路7号。代表人李治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建,该行副行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源源。

原告工行云集支行与被告江源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云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江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桃花岭支行(后划归云集支行管辖)与被告江源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贷款用途为购买家用轿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未还款项本息及其他费用。2012年9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18万元贷款汇入江源源交易对手帐户,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2月28日,原告已欠贷款本息合计129659.88元,故诉至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138.3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3521.53元(截至2016年2月28日),并自2016年2月29日至清偿之日承担利息、逾期罚息;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辆(车辆牌照:鄂E×××××,车架号:LFMJW36F4C0XXXXXX)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贷款是被告和前夫购买车辆时在4S店办理的,询问了贷款情况,但银行并没有直接答复。被告怀疑有人恶意利用其身份证办理此贷款;2、原告举证中有被告无婚姻情况的证据,但是在此期间被告已经结婚了,该证据虚假;3、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还我清白。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桃花岭支行(后划归云集支行管辖)与被告江源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年(2012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68﹪,具体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每年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借款逾期偿还的,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应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未还款项本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6年2月28日,被告江源源欠原告借款本金116138.35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3521.53元,本息合计129659.88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2016年9月25日,江源源将其购买的丰田牌轿车(车辆牌照:鄂E×××××,车架号:LFMJW36F4C0XXXXXX)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桃花岭支行。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原告举证的证据中有被告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则举出枝江市民政局的档案信息,登记为江源源与向华于2009年4月9日结婚,2014年12月29日离婚,原告提出《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被告办理贷款时提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手续、截止2016年6月21日个人贷款对账单。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桃花岭支行与被告江源源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桃花岭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桃花岭支行划归原告云集支行管辖,原告成为权利义务的承接方。截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尚欠本息合计129659.88元未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息129659.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在借款合同中存有被告的《无婚姻登记记录》的证据,而被告此期间实际存在婚姻关系,因该《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据的来源系被告提供,并不影响原、被告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原告对其债权的主张。对于2016年2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年利率7.68﹪)上浮50℅计算,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1.5倍,即11.52%。因被告江源源所有的丰田牌轿车(车辆牌照:鄂E×××××,车架号:LFMJW36F4C0XXXXXX),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就该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源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截止2016年2月28日借款本金116138.35元,利息13521.53元,本息合计129659.88元。并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16138.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52%计算利息(以银行对帐系统为准)。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云集支行对被告江源源所有的丰田牌轿车(车辆牌照:鄂E×××××,车架号:LFMJW36F4C0XXXXXX)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3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6.5元,由被告江源源负担,在履行上诉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陶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