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291号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浦东花园B组团8幢12-3、13室。法定代表人陆莉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淮荣、曹剑,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海梅,无业。
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淮荣、曹剑,被告刘海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刘海梅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203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浦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合计为17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海梅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严 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