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1民初1114号原告刘某,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王晓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野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