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凯歌科技(深圳)有限��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0458559J。法定代表人董子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熙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美覆铜板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1762370XX。法定代表人李明标。委托代理人李耀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刘紫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凯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美覆铜板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凯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25369元予南美公司;
二、凯歌公司以225369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11月26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履行日止计付违约金予南美公司;
三、驳回南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2.66元,由凯歌公司负担。
上诉人凯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凯歌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凯歌公司尚欠南美公司本金225369元没有异议,但对于判决第二项要求凯歌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有异议。在当前企业经营普遍较为困难且凯歌公司已面临破产倒闭的情况下,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对凯歌公司来说是雪上加霜,凯歌公司无力支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善合理解决纠纷,请求法院合理调整,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不顾凯歌公司的实际判决过高的违约金,对原审判决第二项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南美公司答辩称:凯歌公司的上诉只是故意拖延时间,双方关于违约金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凯歌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向南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225369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违约金的标准应如何确定。根据凯歌公司与南美公司签订的《南美覆铜板厂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凯歌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南美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该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亦不存在约定过高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决凯歌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南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充分,合理合法,凯歌公司要求进行调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凯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
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斯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