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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行终14号

赵光代与射洪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9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代,男,生于1953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洪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中段70号。法定代表人谭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时燕,系该局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田文松,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廷,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书地,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光代诉原审被告射洪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已由射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射洪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宣判后,原审原告赵光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射洪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供中共射洪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以射委编发[2015]20号文件:将射洪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职权职责调整为由射洪县国土资源局行使。本院将被上诉人变更为射洪县国土资源局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光代及被上诉人射洪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罗时燕、田文松、原审第三人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良、马书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射洪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谭瑛、原审第三人四川明珠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剑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6日,时任射洪县潼射乡电管站站长的原告赵光代与射洪县潼射乡幸福村(又称为一村)4社社员侯秋先签订《转让房屋契约》,契约约定侯秋先将自己于1983年购买本社临街的1间保管室以4650元的价格转让与赵光代。当时赵光代户籍为射洪县潼射乡犀牛村(又称为二村)7社。同日,买方赵光代为该房屋纳税,射洪县人民政府出具了第0002421号《契本契》。同年,赵光代将该房屋改建成两楼一底的楼房。1988年12月7日,赵光代作为申请单位(个人)就1988年购侯秋先的房屋申报办理土地使用登记,赵光代在填写有“用地面积60平方米、批准用途住宅、地上物权属自己所有”等内容的射国土申书(88)字第09040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上盖了赵光代私章。1989年1月10日,赵光代按60平方米土地申报交费。此次申报,赵光代未能取得土地使用证。1990年2月9日,赵光代之妻冯志兰(甲方)与射洪县潼射乡电管站(乙方)签订了《房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于1988年6月在潼射上街食品站与力清太之间新建两楼一底砖木结构楼房1幢,现根据乡电管站工作需要,双方协商,以原造价38033元(附原价造价清单于后)转让给乙方,转让房权所交的各种税费按国家规定办理;并载明了转让房屋的四至界线和双方同意本协议以签字盖章生效。在该协议上,甲方冯志兰签名并盖章,乙方射洪县潼射乡电管站盖公章,见证单位射洪县潼射乡人民政府和射洪县司法局复兴司法所盖公章,射洪县潼射乡人民政府乡长见证签了名,参加协议人赵光代、杨绍文、侯成勋、潼射乡党委书记谢辉林、幸福村党支部书记等人亦签名或盖章。协议签订后,潼射乡电管站便在该幢房屋办公、住宿。1991年2月20日,射洪县水利电力局发出射水电(1991)字第21号文件《关于同意潼射乡建立水利电力管理站的批复》,同意潼射乡建立水利电力管理站,该批复载明:潼射乡水电管理站是潼射乡人民政府的水利电力职能部门,受县水电局和潼射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担负潼射乡水利、电力建设和管理工作;撤销原潼射乡电力管理站,任命赵光代为潼射乡水电管理站站长、侯成勋为潼射乡水电管理站会计,免去赵光代潼射乡电力管理站站长、杨绍文潼射乡电力管理站副站长、侯成勋潼射乡电力管理站会计职务;潼射乡水电管理站建立后,潼射乡电管站的所有财产,全部转移潼射乡水电管理站,潼射乡电力管理站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潼射乡水电管理站承担。潼射乡水电管理站仍在原潼射乡电管站办公。1992年7月6日首页载明为“电管站”的《地籍调查表》(编号:I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