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3民初5454号

窦玉福与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窦玉福,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5454号原告窦玉福,男,1967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孙子超,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崔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娄显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丽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玉福与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原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窦玉福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玉福的委托代理人孙子超,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玉福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发生本人负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终止合同,但相关的待遇并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6720元、赔偿金11840元、医疗补助费19200元、50%医疗补助费9600元,共计47360元。

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起诉并答辩称,一、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受伤,因伤情重不能到公司上班,公司多次联系原告,原告家属通知被告因原告受伤严重无法工作,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4月2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解除合同手续,在解除合同报告书中理由一栏也注明是因原告个人申请解除,原告因私受伤,被告应原告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违法解除,根据规定,在确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时,应以人社部门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注明的原因为准,所以被告不应支付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要求医疗补助费和50%的医疗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是原告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而只有在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情况下才应支付医疗补助费,且50%的医疗补助费必须经过劳动监察部门的处理,原告没有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没有经过劳动监察部门的行政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不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26880元、赔偿金19200元、经济补偿金9600元;

二、被告不向原告支付6个月医疗补助费19200元、50%医疗补助费9600元、8个月生活补助费9280元。针对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窦玉福答辩称,被告称是原告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是自己填写提交的,因此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实际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5年4月份原告的亲属去支过一次欠发的工资,直到2016年3月份去盖公章时,被告才通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因为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才提出劳动仲裁,在仲裁开庭时才知道单位已经私自解除了合同。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明确,应给予原告相应补偿。

二、青人社法2015-32号文并没有要求50%医疗补助金必须经过劳动监察部门处理,××都应增加50%。

经审理查明,原告窦玉福系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2月2日,原告窦玉福驾驶电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到平度市中医医院、平度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创伤性截瘫。2015年8月20日,原告窦玉福委托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鉴定其损伤为伤残三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1月20日,原告窦玉福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其损伤为伤残三级。2015年4月27日,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在劳动部门为原告窦玉福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6年3月25日,窦玉福以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发放病假工资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一、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和赔偿金19200元;

三、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6个月病假工资13400元;

四、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6个月医疗补助费19200元、50%医疗补助费9600元、8个月的生活补助9280元。2016年4月25日,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217号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窦玉福病假工资6720元、赔偿金5920元、医疗补助费19200元,共计31840元;

二、驳回申请人窦玉福对被申请人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窦玉福、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均对裁决不服,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期间,窦玉福主张其于2013年4月到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否认,并提交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窦玉福系于2014年3月13日入职。诉讼期间,本院到青岛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戈庄支行调取了原告窦玉福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材料,经查,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青岛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戈庄支行发放工资,自2013年4月份起,原告窦玉福的工资由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26日支付工资情况如下:3283.89元、3176元、2796.7元、2846元、3573.33元、1967.6元、2876.6元、2756.6元、2715.1元、3047元、3946.78元、2843元,2015年3月25日支付工资570元,后再未支付。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自2014年4份起至2015年3月份止,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窦玉福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度每月从原告窦玉福工资中代扣保险费183.4元,2015年度每月代扣242.3元。上述事实,由平劳人仲案字【2016】第217号仲裁卷宗材料,原告提交的青岛九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本院调取的原告窦玉福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到青岛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戈庄支行调取的原告窦玉福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了原告窦玉福2013年4月份的工资是由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此,原告窦玉福主张其于2013年4月到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窦玉福是于2014年3月13日入职,本院不予采信。《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青人社发【2015】32号)第四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本案中,从目前掌握的证据来看,原告窦玉福的实际工作年限就是在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受伤之日2015年2月2日,工作年限不满二年,故应给予其三个月的医疗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窦玉福没有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及三个月医疗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7日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在劳动部门为原告窦玉福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在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窦玉福在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已超2年,不满2年6个月,故赔偿金应按照2.5个月的工资计算;原告窦玉福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174元(包括代扣社会保险),综上,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窦玉福赔偿金15870元(3174元×2.5×2),因原告窦玉福仅主张赔偿金11840元,就以其主张的数额为准。《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青人社发【2015】32号)第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的,××救济费:(一)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六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病假工资;(二)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救济费;本条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患病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窦玉福的三个月医疗期尚未届满,且被告因此承担了赔偿金,故病假工资计算到2015年4月27日,综上,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窦玉福病假工资6295.1元(3174元×85天÷30天×70%)。《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青人社发【2015】3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除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因此,原告窦玉福要求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窦玉福因交通事故导致截瘫,××,其要求增加百分之五十的医疗补助费,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窦玉福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19044元(3174元×6)、百分之五十的医疗补助费9522元。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称50%的医疗补助费必须经过劳动监察部门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窦玉福赔偿金11840元;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窦玉福病假工资6295.1元;

三、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窦玉福医疗补助费19044元;

四、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付给原告窦玉福百分之五十的医疗补助费9522元;上述一至四项,共计46701.1元,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窦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青岛荣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

人民陪审员  王从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