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2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道进,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中好,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问国,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中好。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宁湘。上诉人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浦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安兴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贺中好、黄宁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请求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1元,减半收取5565.50元,由上诉人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陈 烜
审判员 程亚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 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