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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执366-1号

胡伟申请执行罗成银、粟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1-18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伟,罗成银,粟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1执366-1号申请执行人胡伟,男,汉族,1981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罗成银,女,汉族,1954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粟建明,男,汉族,1954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5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罗成银、粟建明银行存款250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

二、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叶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