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172号原告天津市正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市辖区北辰区天穆镇,组织机构代码72296096-X。法定代表人冯慧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运来,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开发区泰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3号B504室。法定代表人游强。被告游强,男,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天津市正北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泰恒工贸有限公司、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运来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9月期间,二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慧敏先后向二被告借款200万元,2011年9月,二被告原告出具借款总收据,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未约定还款时间,同时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每月5%。借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故原告呈讼。故诉请判令: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0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以200万为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欠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为月息5%,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证据2、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将款项借给了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的收据;证据3、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借款数额为18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4%;证据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份、泰恒工贸出具的收款说明,证明原告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显示,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冯慧敏的账户分别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泰恒公司转账564554元,于2010年2月5日向被告游强账户转账700000元,于2010年2月6日向被告游强转账200000元,于2010年2月8日通过原告账户向被告泰恒公司转账300000元,四笔共计转账1764554元。该四张网银电子回单均无银行加盖红章确认,但被告泰恒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因业务需要被告泰恒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包括上述70万、20万和30万元。故在有收条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网银电子回单中后三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就上述款项的利息问题,双方没有书面约定。直至2011年3月23日被告泰恒公司与原告就上述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业务需要被告泰恒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第一个月3%,第二、三个月4%计算,到期一同归还本息,如未能到期还款,借款方则按月利息10%支付给出借方,到期后如先还本金,利息按上述利息照付。此协议明确借款方为被告泰恒工贸并加盖公章。原告据此主张其实际向被告转账176万余元均为本金,然,2010年2月的4日、5日、6日、8日原告四天分四笔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1764554元,但被告泰恒工贸在2月8日当天确仅对后三笔合计120万元的款项统一向原告出具收据,明确该款项为被告泰恒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而对第一笔564554元未予记载,对此原告解释为因原被告之间在此之前仍存在多次借款行为,故本案涉及的第一笔款项原告是想要冲抵180万元本金。但根据原告庭审时自述的内容,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当时口头约定的是月息4%。那么,如按照月息4%,则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0年2月起计算至2011年2月,十二个月后的本金刚好与180万元基本相符;而如若原告自2010年2月向被告出借本金176万余元,则1年之后签订上述借款协议时核算的利息仅为35446元,核算为年利息2%,明显有悖常理,且庭审中原告自认诉争借款协议中本金实为120万元,故,本院对诉争借款协议中的本金数额为120万元予以确认。另查,因上述借款协议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与被告泰恒公司另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业务需要被告泰恒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按月5%计算,每月13日归还利息,自该协议生效起,之前被告泰恒公司与原告所有借款协议同时作废。被告泰恒公司在借款方一栏盖章,被告游强在借款方一栏下签名。被告泰恒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记载收到原告的借款200万元,之前所有借据废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交易回单、收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确认了原告与被告泰恒工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称在被告借款后没有任何的还款行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本案诉争借款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本金为120万元。2011年3月23日被告泰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因业务需要被告泰恒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系对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进行的追认,并确认了利息标准,核算为月息4%左右。因到期未偿还,在上述借款协议的基础上,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原借款协议作废,新的借款协议又将原借款本金和应付利息总和作为基数,滚动计息,按照原借款协议约定的第一个月月息3%,第二、三个月月息4%的标准计算三个月的利息,与180万相加,刚好与新借款协议的总金额200万基本相符。故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两次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计息标准,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实际给付不超过月息2%标准的利息。现原告已实际提供借款120万元,则被告应当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4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游强的责任一节,原告以有两笔借款是转入被告游强的个人账户,且在第二份借款协议的借款方下有游强的签名确认为由,主张游强作为共同的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上述两笔转入游强账户的款项已经被告泰恒公司的收条确认为被告泰恒公司的借款,且第一份借款协议中借款人仅为被告泰恒公司,并无游强字样,而第二份借款协议与第一份具有连续性,且第二份借款协议打印部分均为被告泰恒公司,游强仅在借款方被告泰恒公司签章下签字确认,通篇均无游强以个人名义借款的内容,亦无游强作为保证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故在原告不能证明其所借款项用于游强个人使用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游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开发区泰恒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正北物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万元;二、被告天津开发区泰恒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正北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760元,由被告泰恒公司负担,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连永
代理
审判员 闫冉冉
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镜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