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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2236号

王静思与四川江油恒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静思,四川江油恒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2236号

原告:王静思,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1日,四川省渠县人,中专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黄厚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江油恒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中坝东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胡云江。

原告王静思诉被告四川江油恒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江油恒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2年4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该公司质检一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只是在2012年9月为原告购买一个月的养老保险后就再没有购买了。从2013年7月开始,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工资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达十数月之多。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以60日不能做出裁决为由,告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8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2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养老保险金560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至申请仲裁时止所欠的工资22400元。被告四川江油恒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经学校安排到被告下属的四川江油恒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中药材开发分公司实习直至原告于2002年6月从学校毕业。从学校毕业后,原告从2002年7月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在被告下属的四川江油恒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中药材开发分公司从事生产中药饮片、销售、质检等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除2012年9月份外,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6月24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等人向江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8个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申请提起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4月26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告知书》,告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等9人诉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在60日内不能作出仲裁裁决,原告等9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该告知书当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8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2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养老保险金56000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至申请仲裁时止所欠的工资224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四川江油恒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中药材开发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工作保证金底稿、证明、仲裁申请书、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工资表、员工个人档案、员工花名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工作保证金底稿及被告公司出具的确认原告工作时间和工资标准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陈述其自2015年6月24日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即未到原告处上班,且原告仲裁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本院认定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工资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02年4月至2002年6月期间,原告系在校生,原告经学校安排到被告下属的四川江油恒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中药材开发分公司实习,依照《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之规定,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2年7月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自2002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原告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3年7月起拖欠原告工资,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原告关于欠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欠付原告工资,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2年零11个月零24天,被告应按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28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400元。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社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江油恒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静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400元;

二、被告四川江油恒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静思拖欠工资22400元;

三、驳回原告王静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江油恒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小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古佳伟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4、《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