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423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碧鉴路6号。法定代表人符辉。被执行人洪叶桂,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黄惠莲,女,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与被告洪叶桂、黄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洪叶桂、黄惠莲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前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支付逾期贷款本金103127.73元及逾期利息33435.34元;从2015年2月起至2017年10月,每月19日前向原告清还本息12800元;如被告不能按上述期限还款,则原告有权就贷款520764.84元及利息,在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446.31元由被告承担。因债务人洪叶桂、黄惠莲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洪叶桂、黄惠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城社区居委会锦丰北路永顺巷1号的房屋一间,该房屋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在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的抵押房产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同时,被执行人支付了执行款14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本案已执行标的140000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347329.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423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唐 坚执行员 麦 栋执行员 洪业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涂素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