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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辖终17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与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扬州市翰纳百瑞服饰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8-04-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扬州市翰纳百瑞服饰有限公司,蔡诗维,戎勤,蔡欣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维扬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军,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住所地扬州市文昌西路51号。负责人杨卫红,行长。原审被告扬州市翰纳百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经济开发区祥园路12号1。法定代表人蔡诗维,执行董事。原审被告蔡诗维。原审被告戎勤。原审被告蔡欣棋。上诉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原审被告扬州市翰纳百瑞服饰有限公司、蔡诗维、戎勤、蔡欣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5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与扬州市翰纳百瑞服饰有限公司、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蔡诗维、戎勤、蔡欣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108号,该范围内案件应属于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争议及解决一项中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照以下第一种方式: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贷款人的住所地位于扬州市××区,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108号,应由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54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争议及解决”条款中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小企业保证合同》在“法律适用、争议解决与管辖”条款中均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上述约定内容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贷款人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行的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51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松

审判员 邓 华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屠新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