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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24号

李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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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学文化程度,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任汉川市中洲农场副场长,2009年12月任汉川市中洲农场副书记。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5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汉川刑初字第00503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汉川市中洲农场副场长、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职务调整、承揽工程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分21次非法收受21人贿赂给予的财物共计16.3万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证人刘某1、刘某2、向某、肖某2等人的��言;到案证明、主体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辨称:1、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收受刘某2的三万元为借款,不是受贿。2、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且家庭困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汉川市中洲农场副场长、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职务调整、承揽工程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初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分4次收受刘某1(已判刑)贿赂4万元(分别是:2010年初中洲正街路面硬化项目收受1万元;2011年中洲原农建站仓库出售收受1万元;2013年中洲梅角大队食堂项目收受1万元;2014年初为中洲红旗大道改造项目收受1万元)。2、2010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中洲林地复垦项目中,收受承包商刘某2以其儿子住院的名义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3、2009年4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为中洲红旗大道改造等项目中,先后2次收受向某给予的人民币1.1万元(分别是:2009年4月李某职务升迁收受6000元;2014年李某儿子住院收受5000元)。4、2010年10月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在中洲原汽配厂开发项目过程中,收受开发商肖某2以其儿子住院名义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5、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李某在中州危房改造项目中,收受联合建房户主林某1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6、2011年底,被告人李某在中洲农场正街修补工程中,收受承建商石某以其儿子住院名义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7、2013年春节,被告人李某在中洲农场建设路至卫生院路灯改造项目,收受承建商韩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8、2013年11月,犯罪嫌疑人李某为中洲农场赤壁大队城乡土地增减平整项目中,收受承建商李某2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9、2011年春节,被告人李某在中洲“尊沁名居”房地产开始过程中,收受开发商方某以其儿子住院名义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10、2013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人李某在中洲农场杨某1分场维修项目中,先后2次收受承建商汪某给予的人民币6000元(分别是2013年上半年收受4000元;2014年4月收受2000元);11、2010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处置中洲加油站资产过程中,收受购买方林某2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12、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在中洲农场处置汽车队土地过程中,收受建筑商何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13、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负责安装电子显示频过程中,收受承建商张某1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14、2013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落实中洲农场职工待遇期间,收受农场干部万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15、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在中州农场为颜某的儿子转正提供帮助,收受颜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16、2013年春节,被告人李某在中洲农场调整干部期间,收受农场干部刘某3给予的2000元的银行卡一张;17、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中洲农场调整干部期间,收受农场干部张某2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18、2012年春节,被告人李某在中州农场帮助熊某,4的女儿调动工作,收受熊某,4给予的人民币6000元;19、2012年春节,被告人李某在中洲农场调整干部期间,收受农场干部杨某2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20、2013年春节,被告人李某在中洲农场调整干部期间,收受农场干部左某,4给予的人民币3000元;21、2010年春节至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在中洲农场老居民区旧房改造工程中,两次收受居民李某1给予的人民币7000元(分别是:2010年春节收受2000元中百仓储购物卡,2011年3月以其儿子住院的名义收受5000元)。综上所述,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非法收受21人贿赂,共收受贿���16.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中共汉川市纪委“两规”期间,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受贿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1、刘某2、向某、肖某2、林某1、石某、韩某、李某2、方某、汪某、林某2、何某、张某1、万某、颜某、刘某3、张某2、熊某,4、杨某2、左某,4、李某1的证言,中共汉川市纪委出具的到案及交代相关情况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干部简历表,中共汉川市委任职文件,中州农场出具家庭困难证明、病历、鉴定意见,退赃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汉川市司法局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多次受贿的情形,可酌予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辨称,被告人李某收受刘某2的3万元是借款,不是受贿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因儿子车祸手术时,让刘某2筹款3万元,刘某2称是兑现被告人李某“搞点项目分点钱”的承诺,与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丁先凡

审判员  卢炬明

审判员  王小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