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2634号原告马吉鹏。原告隋开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显荣,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住所地莱西市黄海西路。法定代表人张丰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福梅,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爱宁,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马吉鹏、隋开明与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水集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吉鹏、隋开明委托代理人丁显荣,被告农商行水集支行委托代理人孙福梅、解爱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吉鹏、隋开明诉称:在被告起诉并经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的(2007)西民二初字第242号案件中,被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了(0701)农信借字(0601)第(020004)号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以此证明两原告对该案所涉借款承担担保还款义务,鉴于该担保合同中所涉担保人“赵晓”非本人签字(该案判决书司法鉴定结果已证实),而两原告签字又系被告业务员盗用两原告2004年签字,致使该格式合同存在重大瑕疵,请求判令(0701)第(020004)号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农商行水集支行辩称:第一,该案借款合同纠纷已经(2007)西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该案已经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案不应再受理,原告对借款合同有异议应通过再审程序审理。第二,该争议项下的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所涉合同中另一担保人赵晓不是本人签字,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因此,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借款人张所闻向被告贷款10万元。被告农商行水集支行(贷款人)与张所闻(借款人)、隋开明、谢炳军、赵晓、马吉鹏(保证人)签订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贷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的贷款,并由担保人一次性提供担保。在此限期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张所闻在借款人处签名,隋开明、谢炳军、赵晓、马吉鹏在保证人处签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06年1月20日,农商行水集支行为张所闻发放贷款10万元,月息9.3‰,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20日至2007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张所闻未按约偿还借款,农商行水集支行于2007年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赵晓的签名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合同“赵晓”签字与赵晓本人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07年9月9日作出(2007)西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张所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张所闻支付原告自2006年1月20日起至2007年1月10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9.3‰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张所闻支付原告自2007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3.95‰(9.3‰×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被告隋开明、谢炳军、马吉鹏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晓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510元、专递费300元,计3810元,由被告张所闻、隋开明、谢炳军、马吉鹏负担。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2007)西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农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要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张所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隋开明、马吉鹏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已经本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诉称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吉鹏、隋开明对被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水集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鲁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少馥 搜索“”